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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李海龙,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12000********。原告暨原告李海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3********。原告暨原告李海龙的法定代理人:计某,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5********。原告李某、计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克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六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组。代表人:朱平,该组组长。原告李海龙、李某、计某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湾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六组(以下简称朱家湾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部分旁听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涉嫌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本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计某、陈本林、陈克平、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李某、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分配补偿款20700元(6900元∕人×3人);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计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计某即将户籍迁入十堰市郧阳区朱家湾村××组,双方便在被告朱家湾村××组耕种承包土地生产、生活至今,并缴纳了相应各项税费。双方于2000年6月21日生育男孩李海龙,其户籍仍落户在朱家湾村××组。200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三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村组的土地耕种生产生活至今,履行了村组的相应义务。因国家开发建设及郧阳岛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被告朱家湾村××组集体所有的仓库、池塘、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被告朱家湾村××组按照仓库房子款2000元∕人,宅基地款4000元∕人,池塘款900元∕人予以分配,但以三原告为“外来户”为由,不予分配补偿款,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家湾村辩称:三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对其分配补偿款。被告朱家湾六组辩称:三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对其分配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原告李某购买户口从原住地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以下简称史家院村)迁入朱家湾村××组,迁入时向被告朱家湾村缴纳了800元入户费,向朱家湾村××组缴纳了2000元入户费,另向柳陂镇派出所交纳400元。1999年2月1日,李某与与原告计某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6月21日生育原告李海龙。经本院核实,李某户籍迁出后,史家院村一组收回其原有承包土地、山林,调整至李奎名下,并于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登记为李奎承包经营户下;李某未在史家院村领取过补贴、补助。另查明,朱家湾村未为李某审批宅基地,李某在朱家湾村××组无住房,租住该组仓库。2005年9月30日,郧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为李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该证记载,李某、计某、李海龙承包经营朱家湾村××组0.49亩土地,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李某自1995年起至2004年,按照国家政策及村组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2012年,柳陂镇郧阳岛开发一期工程开发建设,征用朱家湾村××组集体池塘、仓库房子、房宅地,征用补偿标准为池塘人均900元,仓库房子人均2000元,房宅地人均4000元。2012年10月10日,朱家湾村××组党员群众代表研究决定买户口人员不能享受集体土地补偿款,2015年1月8日,朱家湾村××组群众讨论决定外来户买户口人员不能参与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现补偿款已下发至村组,朱家湾村委会及朱家湾村××组以李某、计某、李海龙三人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将三人排除在外未予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对象系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是指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系朱家湾村××组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应当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某、计某、李海龙户籍在朱家湾村××组,并在该组长期租住房屋,取得了该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缴纳了相关税费,已经在朱家湾村××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合其户籍所在地、房屋所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村民义务等因素,应当认定李某、计某、李海龙具有朱家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故,朱家湾村委会及朱家湾村××组认为李某、计某、李海龙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计某、李海龙要求分配朱家湾村××组集体仓库房子款、池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家庭在朱家湾村××××组无宅基地,要求分配宅基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朱家湾村委会作为朱家湾村××组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机构,有义务对朱家湾村××组的集体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执行,朱家湾村××组未支付李某、计某、李海龙补偿款,其应当对朱家湾村××组支付李某、计某、李海龙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计某、李海龙补偿款8700元(仓库房子补偿款2000元/人×3人+池塘补偿款900元/人×3人),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计某、李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李某、计某、李海龙负担100元,由被告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六组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