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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97号习鑫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鑫,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习鑫驾驶湘H5D5**轻型自卸货车在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百亩村一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湘H5J0**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龚某二人相对而来,因被告人习鑫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二轮摩托车与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习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习鑫于2016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习鑫与被害人李某、龚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习鑫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3万元,取得其谅解。此外,被告人习鑫驾驶的湘H5D5**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习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习鑫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习鑫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5月10日作出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习鑫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再犯罪风险较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习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习鑫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习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习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且习鑫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家属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对被告人习鑫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习鑫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