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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向飞与连武汉、连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飞,连武汉,连利红,张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7号原告:张向飞,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连武汉,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连利红,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大金,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向飞诉被告连武汉、连利红、张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被告张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武汉、连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其所借我的现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连武汉由被告张大金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连武汉自愿用其妻子连利红所有的豫A×××××号大众途观车和自己所有的豫A×××××号比亚迪汽车各一辆以及其妻子连利红名下的位于汝州市洗耳小区1号楼1单元5楼南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三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连武汉、连利红未作答辩。被告张大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的担保期限约定是3个月,我愿意负责找连武汉让他把这笔款还上。原告张向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连利红洗耳小区房屋购置合同一份。3、连利红行车证一份。4、连武汉、连利红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张大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连武汉、连利红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连武汉向原告张向飞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张向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向飞现金伍万圆(Y50000元),月利息壹仟贰佰伍拾圆整,自2015年8月16日到2015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连本息一次还清”,该借条同时载明:“本人愿以豫A×××××号大众途观车,豫A×××××号比亚迪车,连武杰宅基土地使用证,连武杰宅基地作抵押。愿以洗耳小区1号楼1单元5楼南户的房子抵押,如到期不还,此房子转让给张向飞拥有,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连武汉、担保人张大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持借条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连武汉与被告连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8月16日被告连武汉向原告张向飞借款50000元,有被告连武汉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连武汉、连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武汉、连利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壹仟贰佰伍拾圆整,即月利息为2.5%,但该约定偏高,不能全额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大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武汉、连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大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向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武汉、连利红、张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国审判员  郭俊利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子淇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