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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丁仲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丁仲生,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仲生,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龙、钱建宗,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珠,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国,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珍,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漳浦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丁仲生因与被上诉人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上诉人丁仲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龙、被上诉人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死者系农村户口,应适用福建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原审判决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厦门市金得来公司落实,发现该工司无死者该工作人员;2、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所提交的工作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其中无法提供工资表的原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亦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到税务部门调取工资表的原件,原审法院不准许,致使对工资表中“林水木”的笔迹无法进行鉴定;3、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二、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未举证死者的父母已死亡的证明,存在遗漏主体。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针对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辩称:一、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在一审提供的工作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赵某生前在厦门市工作的事实,原审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正确。二、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已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父母均已过世。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仲生针对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丁仲生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支付丁仲生46591.1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判决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应支付医疗费4441.1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丁仲生存在错误。丁仲生与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协议书约定本事故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归丁仲生所有领取,因此,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应支付医疗费4441.1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应赔偿丁仲生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三、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丁仲生无需承担免赔率10%,即37630.8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针对丁仲生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辩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针对丁仲生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归丁仲生所有,是不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让与,应由受害者家属所有。二、丁仲生主张车辆损失费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与丁仲生应赔偿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4时15分许,赵某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海官线由东泗方向往海澄方向行驶至东泗乡××路段,车辆跨过中心单实线驶向路左时,摩托车车头与对向由被告丁仲生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赵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某送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4441.19元,该费用由被告丁仲生垫付。本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与被告丁仲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8日,经龙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与被告丁仲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丁仲生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人民币捌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场履行完毕。二、死者在本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款项由死者的家属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向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等义务主体主张索赔领取,其中本事故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归丁仲生所有领取。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丁仲生当场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丁仲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赵某生前抢救支付医疗费为4441.19元,原告申请将该医疗费4441.19元增加入诉讼请求。闽E×××××号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丁仲生,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受害人赵某与原告王荣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原告赵延国、赵延珍两个子女。死者赵某的父母均已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仲生与原告亲属赵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其合理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仲生自愿签署《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8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予以认可。被告丁仲生请求协议第二条本事故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归丁仲生所有领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441.1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9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27930元有误,应予调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117.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8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3000元;主张摩托车报废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其亲属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共造成的损失合计867058.69元。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根据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为453119.06元【4441.19+110000+(867058.69-4441.19-110000)×50%×90%】。对于超载部分所增加的免赔率10%按保险合同约定是由被告丁仲生自行承担,但因被告丁仲生履行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8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所以被告丁仲生可不再支付该部分损失给原告。即为37630.88元【(867058.69-4441.19-110000)×50%×10%】。被告丁仲生请求车损21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丁仲生垫付抢救受害人赵某医疗费4441.19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付原告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保险金453119.06元;二、被告丁仲生垫付抢救受害人赵某医疗费4441.19元,原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丁仲生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8932元,由原告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负担4932元,被告丁仲生负担4000元。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第二点关于“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未举证死者的父母已死亡的证明,存在遗漏主体”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已查明死者赵某的父母均已死亡,故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撤回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准许。丁仲生在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关于“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应赔偿丁仲生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与“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丁仲生无需承担免赔率10%,即37630.8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两点上诉理由。因丁仲生撤回上述两点上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尽管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厦门市金得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死者赵某的工作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提出异议,但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导致工资表中“赵某”的笔记无法进行鉴定的事由不可归责于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况且工资表盖有厦门市金得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证人朱某、王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与厦门市金得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狮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丁仲生就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王荣珠、赵延国、赵延珍提起反诉,且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尚未确定,丁仲生亦无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审理并直接认定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无效不妥,应予纠正,丁仲生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的效力可在丁仲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并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丁仲生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88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96元,由丁仲生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