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居民身份证:230621197006120XXX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X镇X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梅、邓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辽L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46**挂),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739公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正在作业由林某某驾驶的辽A9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后,辽L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公路边侧桥栏,造成辽A978**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正在作业的工人经某当场死亡,杜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认定: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已与被害人经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在保险限额以外给予补偿其他损失6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经某近亲属与伤者王某某的其他损失均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林桂峰、王兴林、郑如江、白忠成、陈本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其他物质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审判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