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居玉胜、涂志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玉胜,涂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初25号起诉人居玉胜,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起诉人涂志明,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2017年5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居玉胜、涂志明的起诉状,认为霍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房屋过程中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未公开,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请求:1、依法确认霍邱县人民政府选择评估鉴定机构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居玉胜、涂志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居玉胜、涂志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莉审判员 文士祥审判员 卫平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