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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项胜光、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胜光,黄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胜光,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黎明,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项胜光因与被上诉人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项胜光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黎明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黄黎明方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