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家新与王长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新,王长金,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家新,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金,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新因与被上诉人王长金、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农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新,被上诉人王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被上诉人东港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新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两名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3、上诉人对本案房屋买卖双方无协助义务;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涉案房屋属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以物抵债未经上诉人妻子同意,委托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以物抵债协议书应属无效。两名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东港农商银行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一直是上诉人,东港农商银行无权与王长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原执行法官与本案出现盗窃犯罪案件有牵连,执行过程中出具相关文书存在严重违法问题。3、王长金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限。王长金辩称,原判合理、得当,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港农商银行辩称,我行是通过合法的诉讼、执行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两名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王长金,王长金一直占有使用至今,长达10年时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而在2012年案外人李学财、刘景荣申请执行异议一案中,上诉人才提出以物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2月17日,原告与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的下设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社将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八棵树5组、面积为336平方米的厂房以11.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八棵树5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6平方米,用途为厂房,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新城区字第9904300**号。2002年左右,被告的分支机构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东港市新城丝绒厂(为第三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东港市新城丝绒厂于2002年9月20日前偿还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l5万元,并自200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规定承担利息;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东港市新城丝绒厂设定抵押的设备和房屋(即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该院制作了(2002)东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因东港市新城丝绒厂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用机械设备和涉案房屋与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8月l0日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东港市新城丝绒厂以上述所有资产抵顶拖欠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债务。之后,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房屋价款,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案外人李学财、刘景荣诉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被告)、第三人王家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三人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东房权证新城区字第9904300**号归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新城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2003年8月1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后,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房屋价款,且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因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在变更土地使用权后再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与原告虽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其与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现仍登记在其名下,故第三人对被告的履行行为应予协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而第三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确认的该节事实,故该院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长金与东港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长金将登记于第三人王家新名下、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八棵树5组的336平方米厂房(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新城区字第9904300**号)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王长金名下;三、第三人王家新对被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行为承担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长金与东港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王家新应否协助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案的关键在于王家新与东港农商银行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在案外人李学财、刘景荣与东港农商银行、王家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东港市人民法院已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效力,该案经我院二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均认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东港农商银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鉴于此,东港农商银行与王长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东港农商银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长金占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家新名下,但其已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其理应协助两名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关于上诉人提出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其妻子同意、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应属无效的观点,因东港新城丝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经营该企业形成的债务应属王家新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房屋又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传宇是否有合法授权的问题,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其只是在出差时让郑传宇代表其了解房屋拍卖事宜,并未同意将房屋抵顶借款的辩解,因郑传宇作为其代理人在与东港农商银行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之时及以后不可能不向上诉人汇报上述情况,上诉人出差回来后也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在王长金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年之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才提出代理人无代理权、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观点,上诉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况且即使授权不明,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执行法官与本案出现盗窃犯罪案件有牵连,执行过程中出具相关文书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上诉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还提出王长金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家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家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