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佳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佳康,男,生于1998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佳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佳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石佳康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曙光路西段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石佳康抽血鉴定,石佳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石佳康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佳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抽血及指认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佳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石佳康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石佳康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石佳康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佳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