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义发、李章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义发,李章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义发,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模,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义发因与被上诉人李章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字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被上诉人李章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义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义发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章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林义发出具《履带吊机租赁结算单》给李章模,确认欠付李章模租金33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租赁期满一个月后支付当月租金”约定,2014年7月4日租赁期满,应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租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7月4日。其次,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规定”规定,林义发于2015年8月18日(已超过2015年8月4日)支付2万元租金的行为,系林义发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自愿履行还款行为,该还款行为不视为林义发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也不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再次,李章模在2016年7月4日发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方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15年8月4日,李章模在2016年7月4日方向林义发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未能使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综上所述,李章模在2016年11月2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章模全部诉讼请求。李章模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2014年7月4日,经结算,林义发确认尚欠李章模租金33万元;2、2014年8月1日,林义发向李章模交付租金10万元;3、2014年8月25日,林义发向李章模交付租金10万元;4、2015年8月18日,林义发向李章模交付租金2万元;5、2016年7月4日,李章模向林义发发出催讨律师函,要求林义发偿付租金11万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李章模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义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系法律适用正确。依照前述事实,原本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4日起算,期限为一年,但中间发生了四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李章模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林义发应依约偿还租金11万元及违约金。综上所述,李章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义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章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义发偿付租金11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林义发支付律师费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李章模和林义发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林义发向李章模租赁一台25**履带吊机并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月18000元,进场费7000元;若林义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林义发应承担未付租金及未付租金0.5%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章模依约向林义发交付了租赁物,林义发共计使用租赁物2个月。2014年7月4日,经结算,林义发共结欠李章模租金33万元。之后,林义发又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25日,2015年8月18日各向李章模交付租金10万元、10万元和2万元。2016年7月4日,李章模向林义发发出催讨律师函,要求李义发偿付租金11万元及违约金。为此,李章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章模和林义发自愿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林义发于2014年7月4日确认结欠李章模租金33万元,于2014年8月1日,8月25日,2015年8月18日向李章模偿还了部分租金;且李章模曾于2016年7月4日向林义发追讨过。可见,本案诉讼时间从2016年7月4日起开始重新起算。现李章模于2016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限未超过一年。因此,李章模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林义发应依约偿还租金11万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若林义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林义发应承担未付租金及未付租金0.5%的违约金,即林义发应向李章模支付违约金550元(11万元×0.5%)。林义发的违约金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林义发应负担李章模支付的律师费,但因李章模支出的律师费偏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6000元,为此,林义发应向李章模支付律师费6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章模支付租金11万元及违约金550元;二、林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章模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李章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义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林义发负担1316元,由李章模负担4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章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章模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林义发支付320000元租金的情况(包括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经主审法官询问,林义发的委托代理人并无异议。从李章模陈述的租金支付情况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林义发主张其付款系超出诉讼时效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然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义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林义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