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军与王某、甘某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王某,甘某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95号原告李某军,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嫣然,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6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甘某亮,男,1970年09月11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李某军诉被告王某、甘某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甘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合伙租赁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经营客运业务,2016年4月11日,原告和二被告与王庆国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运营期间的责任与义务由三人共同承担。2016年5月31日,原告驾驶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致使曹尚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方先行垫付17万元赔偿费用(已履行完毕)。后因受害方与二被告和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将原、被告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三人应共同赔偿受害方443381元,除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20万元,原、被告还应共同赔偿243381元并承担7660元的诉讼费用,现判决已生效。因原告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发生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3680元,原告超垫付的赔偿额为86320元{170000元-[(243381元+7660元)÷3]},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是二被告迟迟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王茂芝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6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甘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某军与被告王某、甘某亮三人共同与王庆国签订了《租赁合同》,三人合伙从王庆国手中转租属于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业务。《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租赁经营期间,车辆运行中一切成本开支、事故费用及各种证件办理费用、审验费用均由乙方(李某军、王某、甘某亮)承担,在此期间,如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指令性的车辆改装、临时检验等费用,同样由乙方(同上)承担”、第6项约定“租赁经营期内,乙方(同上)必须按规定实施有关车辆及其运营方面的各项保险及安全统筹,具体业务由甲方(王庆国)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同上)承担”。2016年4月11日,王庆国与李某军、王某、甘某亮根据2015年9月10日所签《租赁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车辆运营有效期根据国家规定期限”,第二条约定“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营期间的责任与义务,由乙方三人(李某军、王某、甘某亮)共同承担”。李某军、王某、甘某亮三人合伙运营期间,其合伙内部没有书面约定,但在日常经营中,三人对所租车辆共同承担租赁费、车辆折旧费、保险费、燃油费、修理费等相关费用,扣除开支后收益均分、亏损均担。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某军驾驶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致使曹尚江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曹尚江的亲属王茂芝、曹海天、曹廷峰、骆明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6年11月份对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租人李某军、王某、甘某亮、所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所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16)豫152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范围内共赔偿受害人曹尚江的上述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5372元;李某军、王某、甘某亮赔偿受害人曹尚江的上述亲属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共计243381元(其中,李某军已垫付17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军、王某、甘某亮共同承担诉讼费766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调解笔录、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纳执行款通知、收条、(2016)豫152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军与被告王某、甘某亮三人共同出资租赁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业务,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军于2016年5月31日发生的造成曹尚江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曹尚江的亲属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2016)豫152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二被告共计应当承担243381元,加上该案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7660元,合计251041元,三人平均分担,每人应承担83680.33元。但原告于涉案交通事故后,已垫付受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170000元,现原告主张向二被告追偿其多垫付的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含该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垫付的赔偿款数额应为86319.67元(170000元-83680.33元)。二被告中一方履行给付原告多于自己应承担的半数后,可以向对方追偿。被告王某、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甘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军多垫付给受害人曹尚江的亲属王茂芝、曹海天、曹廷峰、骆明珍等人的赔偿款(含该案诉讼费)共计86319.6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王某、甘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李旭珠助理审判员 杨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