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抗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与冯友斌、杨永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冯友斌,杨永峰,倪自怀,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抗16号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负责人:陆锦泉,该行行长。一审被告:冯友斌,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一审被告:杨永峰,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一审被告:倪自怀,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一审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与一审被告冯友斌、杨永峰、倪自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5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民(行)监[2017]32090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胡 坚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