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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保银与陈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银,陈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458号原告:陈保银,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志,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生。被告:陈玉东,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陈宝平,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生。原告陈保银与被告陈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东及法定代理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东立即给付原告陈保银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30‰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玉东因购买原告陈保银车辆时没有资金向其书写欠条,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承若一年内如数清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因交通事故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欠购车款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玉东的法定代理人陈宝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玉东的法定代理人陈宝平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庭认为原告陈保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陈玉东购买原告陈保银一辆无牌照东风牌康明斯货运车辆,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陈保银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给付期限,所欠购车款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2014年5月被告陈玉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度二级,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原、被告买卖车辆在场人陈宝亮证实,被告陈玉东当时购买原告陈保银车辆是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保银与被告陈玉东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被告陈玉东因购买车辆欠原告陈保银购车款10万元,有被告陈玉东向原告陈保银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陈玉东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东给付原告陈保银欠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