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昆、罗伟玲与李秀龙等3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罗伟玲,李秀龙,魏清宣,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426号原告:张昆,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罗伟玲,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龙,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清宣,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法定代表人:周孝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昆、罗伟玲与被告李秀龙、魏清宣、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店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昆、罗伟玲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超、王青,李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魏清宣,鲁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昆、罗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秀龙、魏清宣、鲁店村委会连带赔偿张昆、罗伟玲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51994.75元(张昆、罗伟玲总经济损失的50%)。2、诉讼费由李秀龙、魏清宣、鲁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梓全系张昆、罗伟玲之子。2016年11月1日下午3时,张梓全在家门口玩耍时,因门口水坑坡陡,不慎掉入水坑溺水身亡。该坑原是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历史遗留土坑。2015年4月,李秀龙、魏清宣两家在此土坑取土,形成坑深约3米的水坑,但此后李秀龙、魏清宣并未在该水坑区域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张梓全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店村委会对该水坑的形成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使该水坑长期处于危险状态,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现因张梓全的死亡给张伟、罗伟玲带来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张伟、罗伟玲陈述不属实,本案涉事水坑离张伟、罗伟玲住处约200米,并非在其家门口;该荒坑系历史遗留形成,多年来村民一直在此取土,荒坑内一直无水,只是2016年6月以后因为降雨量较大而出现积水,水坑深3米无事实依据,2015年4月李秀龙并未因建房从此取土。2、村里荒坑几个月来一直有积水,张昆、罗伟玲是知情的,事发时张梓全仅2周8个月,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孩子长时间脱离监护致事故发生,张昆、罗伟玲作为监护人具有完全过错;事故发生后,魏清宣儿媳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呼喊村民救助,但张梓全父亲张昆赶到现场时并未及时下水抢救,而是他人救出,造成张梓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昆存在重大过错。3、李秀龙包括其他曾经取土的村民并非该荒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无管理荒坑的义务,无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取土时该荒坑并无积水,亦不可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李秀龙无过错;鲁店村委会系该荒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荒坑有积水后未采取适当管理措施,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张昆、罗伟玲要求李秀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魏清宣辩称,该水坑系村民多次取土形成,魏清宣取土并非建房使用,而是用于平整菜地,该坑并非在张昆、罗伟玲家门口,取土时并没有积水。魏清宣出于同情自愿给付张昆、罗伟玲一定补偿,但不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鲁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涉案荒坑原无积水,后由村民组把坑分到多户村民使用,村民有的取土耕种,有的取土他用致该荒坑深度增加,导致因降雨过多积水,鲁店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各方无争议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张梓全系张昆、罗伟玲之子,2、涉事荒坑系历史遗留,原坑内无水,2016年因雨水较多出现积水,后张梓全在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张昆、罗伟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张梓全溺水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状况。李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未显示实际发生事故现场;鲁店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地点所拍摄照片能够反映事故水坑的概貌及周围状况,同时照片能反映该荒沟有时为附近居住村民排污所用,该照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鲁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张某1、张某2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鲁店村委会薛庄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水坑系历史遗留土坑,原比较平缓,有的还种植有庄稼,后因李秀龙、魏清宣建房用挖掘机挖土致该坑深度增加,2016年夏后因雨水较多而积水。该水坑在张某1家门口,距离张昆、罗伟玲家约几十米远,该坑已经分给六、七户村民使用。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款数额相差较大未能调解成功。李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宣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内容不真实,李秀龙2015年并未建房,涉事水坑是因为雨水较多形成,属不可抗力,与李秀龙、魏清宣无关,鲁店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鲁店村委会、薛庄村民组、村民证言及庭审查明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秀龙、魏清宣从该坑内取土的事实,至于取土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故对证据中证明李秀龙、魏清宣从该坑内取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村委会将荒坑已分给村民使用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李秀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3、照片一组,证明涉事水坑距离张昆、罗伟玲家较远,张昆、罗伟玲未尽到监护责任。张昆、罗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张昆、罗伟玲住处并非较远。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所处位置不同,对距离感知亦不相同,但从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可以证实张昆、罗伟玲住处距离涉事水坑应不足百米。4、证人魏某1、魏某2、魏某3、张某3、刘某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涉事水坑系历史遗留,取土并非仅有李秀龙、魏清宣,且取土时坑内并没有水,鲁店村委会是水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义务。张昆、罗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李秀龙有亲属关系,是李秀龙、魏清宣取土时的工人,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5位证人未向本院提交不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理由,证言中对于村内其他村民取土的事实证明内容不清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但对证明中李秀龙、魏清宣取土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故予以认定。(3)魏清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5、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明徐某系魏清宣儿媳妇,出事当天其和魏清宣正在取土,发现出事故后及时喊人并予以报警,张昆赶到现场后未下水抢救孩子;魏清宣用挖掘机取土是用来平整菜地的,取土时并没有水,上面有别人种植的小麦,但不是村里分种的。张昆、罗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徐某证言基本无异议,但对张昆没有救助的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徐某证言所证明内容与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基本一致,除对张昆是否积极参与抢救张梓全这一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梓全(2014年2月25日出生)系张昆、罗伟玲之子,平时均由张昆母亲予以照顾。在鲁店村委会薛家庄西头有一历史遗留荒坑,该荒坑属鲁店村委会所有和管理,荒坑平时无大量存水,周围有村民居住生活,张昆、罗伟玲住处距离此坑亦不足百米。李秀龙、魏清宣因需曾使用机械从该荒坑中取土,致土坑坡度、深度增加。自2016年夏季后,因降雨量较大,导致该荒坑内大量持续积水。2016年11月1日14时50分左右,张梓全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和另一幼儿玩耍时不慎滑入该荒坑内溺亡。事故发生后,曾组织涉案当事人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清各方的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张昆、罗伟玲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的首要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梓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仅2周8个月,较年幼,对自己和周围危险环境无识别和判断能力,因此监护人监护责任相对于更应严格,在事故发生时,监护人均不在现场,张梓全已经脱离监护人视线范围,监护人没有尽到看管、照顾、保护其不受伤害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是造成张梓全溺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2、李秀龙、魏清宣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秀龙、魏清宣擅自在事发荒坑上大量取土,未及时进行回填、平整,导致原本平缓的荒坑坡度、深度发生变化,其行为系违法行为,二人对其挖坑取土后形成的深坑可能会大量积存雨水及他人掉入坑内的后果,应当预见而予以放任,其行为与后来荒坑积水致张梓全溺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李秀龙、魏清宣在坑中取土,其行为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各自承担自身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各自承担10%的责任。3、鲁店村委会的管理责任。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既是负有管理职责的行为人不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涉事荒坑是历史遗留的具有一定生活功能的场所,属鲁店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根据提供照片,该荒坑周围有大量村民居住生活,临近亦有通行道路,对村民正常生活有一定影响。鲁店村委会作为该荒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他人在荒坑上违法取土行为未进行劝阻和报告,在荒坑积水达数月等不安全隐患因素出现时未尽到注意和排除义务,这种消极不作为的管理行为对张梓全溺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昆、罗伟玲因张梓全意外溺亡所产生的损失及向本院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秀龙、魏清宣、鲁店村委会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张昆、罗伟玲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张梓全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故其丧葬费为27569.5元,3、精神抚慰金,张梓全意外溺亡给张昆、罗伟玲造成精神伤害,但张昆、罗伟玲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273989.5元,其中李秀龙、魏清宣、鲁店村委会对此各承担27398.95(273989.5×10%)元,剩余经济损失均由张昆、罗伟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民委员会、李秀龙、魏清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张昆、罗伟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27398.95元。二、驳回张昆、罗伟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鲁店村委会、李秀龙、魏清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