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石兴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石兴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兴伟,男,汉族,1976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住嵩县。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公司)与石兴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骠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被上诉人石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骠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石兴伟向骠马公司支付26万元;2.石兴伟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l.石兴伟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在质证环节己明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发表了对其关联性的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我方的质证意见“包含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意见”对部分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效力认定的规则。2.我方与第三人石根望直系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石兴伟在与我方的其他纠纷中(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也早已明确对赔偿协议不持异议且自愿先行承担50%的赔偿款。因此,上述《赔偿协议》对石兴伟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仅以没有石兴伟签字就草率的认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明显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但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适用主体必须是合同签订的双方,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换句话说,只有在骠马公司与惠兴机械加工部即石兴伟约定:“当石兴伟发生人身伤害时骠马公司免责”时才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三条。但本案中,骠马公司与惠兴机械加工部即石兴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3.1条针对的是现场施工第三人,条款中“由乙方(石兴伟)承担全部责任”是骠马公司与惠兴机械加工部即石兴伟之间内部的约束条款,并不免除对施工现场第三人的责任。事实上,在第三人出现事故后,骠马公司也已积极赔付了52万元的费用,这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石兴伟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骠马公司与石兴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款是错误的。4.骠马公司与石兴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3.1条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施工现场由石兴伟实际负责,骠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包括现场机器设备的损耗、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等事项由石兴伟负责恰恰是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一审法院将上述条款理解为免责条款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石兴伟答辩称:1.石兴伟于2011年1O月份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大连奇瑞项目。2012年3月份,骠马公司称为公司上市,要石兴伟回乡办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善合同。2012年4月6日石兴伟回嵩县在工商所办理了“嵩县库区乡惠兴机械加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嵩县库区乡龙驹村三组16号”,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钣金服务”。2012年4月16日,石兴伟到常州市骠马涂装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奇瑞项目涂装线”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并盖上“嵩县库区乡惠兴机械加工”章。当时石兴伟仅关注合同价款及核算依据的内容没变,没有关注其他内容。因为被告知还是原合同内容。2012年12月17日,在该工程项目扫尾阶段,随石兴伟一起干活的工人石根望在施工中不慎坠落死亡。石兴伟积极协调处理,但骠马公司拒绝赔偿,后石根望亲属与骠马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具体内容,石兴伟并不清楚。2.骠马公司依据2012年4月15日《工程承包合同》行使追偿权理由不足。根据骠马公司与石兴伟签订的2012年4月15日合同,即使石兴伟承担责任,应当在保险理赔后分担。骠马公司制作的《石兴伟预付款明细表》中也可以看出,石兴伟从2O11年到骠马公司在所从事施工项目中都被扣除有保险费用。嵩县法院一审庭审后骠马公司邮寄了所谓的保单资料,但是不能证明骠马公司按合同要求代为办理保险。骠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尽职办理保险。由于骠马公司没有正确行使合同规定义务代办保险手续,因此所有工伤引起的赔偿应当由骠马公司承担。3.骠马公司与石兴伟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责任规定”违法无效。该合同完全是“格式合同”。尽管合同签字主体由石兴伟个人变更为“嵩县库区乡惠兴机械加工部”,但是“嵩县惠兴机械加工部”性质属性“个人经营”,注册登记地在河南××库区乡农村,且无处所,无资金,无人员,加工部没有法定的用工资格。因此该合同没有改变石兴伟与骠马公司的雇佣关系。也不能改变施工民工与骠马公司的劳动关系性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骠马公司设定固定格式合同,违法免除自己责任义务,加重他人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4.事故发生后,骠马公司不是积极协商保险理赔,而是把责任推卸给石兴伟。其与石根旺亲属的赔偿协议,仅能证明其支付的赔偿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没有石兴伟的签字,该协议不能约定石兴伟的权利和义务。骠马公司提交的其与石根旺亲属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石根旺赔偿款应当由石兴伟承担。骠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兴伟立即偿还骠马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6万元;2.石兴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骠马公司作为甲方与以石兴伟为业主的嵩县库区乡惠兴机械加工部作为乙方,就骠马公司在大连奇瑞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封面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骠马公司实际签字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石兴伟实际签字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该合同6.9.7约定,“短期保险由甲方代办,费用在项目结算中扣除”。合同9施工前培训(6)中约定,“要求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提交身份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给甲方备案存档及办理意外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10.7约定,“施工中,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13.1约定,“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文明施工。施工中,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后惠兴加工部聘用石根望到工地工作。2012年12月17日,石根望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去世。2012年12月23日,骠马公司与石根望家属经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骠马公司(原常州市骠马涂装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处理石根望直系亲属的赔偿事宜,骠马公司保留对嵩县库区乡惠兴机械加工部的追偿权。骠马公司一次性向石根望直系亲属赔偿人民币52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父母及子女抚恤金、丧葬费等一系列费用。当日,石根望家属收到骠马公司现金3万元,后,又收到骠马公司现金49万元(收条无日期)。2013年1月29日,石兴伟向骠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松林写信,称“和景总今上午一早也谈了,我给公司打借条,工伤赔偿承担一半(50%)”。另查明:2013年,石兴伟以骠马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石兴伟、骠马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l4年8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1页载明:“虽然骠马公司向大连奇瑞项目中死者石根望支付的52万元赔偿款在性质上并非工程款,与工程款结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石兴伟向骠马公司出具函件表示愿意承担该赔偿款金额的5O%即26万元。该行为系石兴伟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骠马公司据此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骠马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骠马公司与石根望直系亲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骠马公司与石根望直系亲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证据证明石兴伟参与协商,协议上也无石兴伟签字,故该协议对骠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骠马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26万元赔偿金,是基于石兴伟的自认,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骠马公司要求石兴伟立即偿付其垫付的剩余赔偿款26万元,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骠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骠马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骠马公司与石兴伟之间有关“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显系排除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且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关于骠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因石兴伟并非该协议相对方,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该协议约定对石兴伟不具有拘束力亦无不妥。因此,骠马共公司上诉认为其就向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部分的款项26万元向石兴伟有追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骠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