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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燕锋、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锋,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世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明,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燕锋、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锋,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原区中慧新城5号楼工程由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张燕锋承包了该项目5号楼的强电工程,张燕锋雇佣杨宏等人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10月27日下午5时左右,武明与李二军接受杨宏的指派进行钢丝穿线工作,不慎因钢丝弹起将武明右眼击伤,武明起初以为伤情无妨,到第二天病情加重,随到包头市眼科医院及九原扶贫医院就诊,后被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收入院,该院诊断武明:1.右眼眼外伤(1)前方积血(2)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结膜下出血(4)结膜裂伤(5)玻璃体出血(6)外伤性白内障(7)右眼眼内炎(8)巩膜穿通伤(9)视网膜脱离。武明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天(住院13天)、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住院17天)、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日(住院8天)三次住院治疗,总计支出门诊费用0.39718万元,住院费4.96802万元,住院期间,张燕锋支付医疗费2万元。武明的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0.258万元。另查明,武明有两个子女,女儿武文林,2004年4月27日出生,儿子武熙朝,2016年7月9日出生。又查明武明系张燕锋雇佣,日工资200元,工资由张燕锋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九原区中慧新城5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武明系在其承建的工地干活且不知道武明受伤的事实,对此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张燕锋承认武明是其叫过来干活的,否认强电工程由其承包,但从其与武明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出强电工程是由其承包,武明的工资也由他来发放,由此可见张燕锋应为实际雇佣人。故武明要求张燕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强电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燕锋,张燕锋又雇佣武明,武明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工人是否在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作业进行有效地监管,因其不作为造成武明受伤,应当与雇主张燕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明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燕锋给武明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应在赔偿的总数中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武明的医疗费5.3652万元,残疾赔偿金12.2376万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0.6万元、误工费4.5602万元(41405÷365天×402天)、护理费0.4294万元(38天×113)、伙食补助费0.38万元(38天×100元)、被抚养人武文林生活费1.31256元(÷2),被抚养人武熙朝生活费3.93768元÷2)、交通费0.05万元、鉴定费0.258元。以上执行款项共计29.13064万元。原告武明自行承担30%即8.739192万元;被告张燕锋承担70%即20.391448万元(已付2万元);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燕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武明负担811.8元,被告张燕锋、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4.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燕锋、原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燕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武明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武明到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干活。(二)武明的眼睛不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武明受伤后没有报告工地管理人员,也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当天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常情不符。武明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是一种道听途说的推断,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处理。(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明已经对本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发生过武明所述的事故,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该事故的报告。(二)张燕锋不是九原区中慧新城5号楼工地强电工程的承包人。(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武明针对张燕锋和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法开工、用工,导致武明受伤,出现工伤事故不能因为没有报警就否认该事实,当时一起干活的工友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到诉讼没有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燕锋庭审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武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证明其看见下班时武明眼睛发红。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没有看见武明当时受伤的事实,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张燕锋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燕锋是否应当对武明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明从事的工作是穿电线,武明到医院主述:右眼被溅起的钢丝击伤视力模糊20小时。内蒙古朝聚眼科医院住院和出院诊断右眼眼外伤。根据武明受伤的部位及其工作的性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武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这一事实。张燕锋庭审时认可其从事电工带班工作,带领三、四名工人从事电工工作,武明是其找来从事电工工作的,工资的发放也是由其领取后给付武明等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张燕锋是雇主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武明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燕锋、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2元,张燕锋负担5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艳萍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刘 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林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