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开师与祁永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师,祁永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037号原告:王开师,男,汉族。被告:祁永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东路1390-21号1-2层,机构代码XXX。主要负责人:温吉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钊,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开师与被告祁永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师、被告祁永星、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4377.37元,其中交通费78元、医疗费30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8207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祁永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祁永星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亨通公司岔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祁永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祁永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住院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该起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祁永星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祁永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祁永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伤病休假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费票据、介绍信、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急救中心收费项目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9时00分许,被告祁永星驾驶×××的轻型货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亨通公司岔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原告王开师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开师无责任,被告祁永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师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嘉峪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开师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天前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以右下肢及脚踝部为主,被120送至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行右胫腓骨X线片示未见明显异常,现患者感左小指、左侧膝关节及右下肢及脚踝部疼痛,为求中医理疗进一步系统治疗,遂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祁永星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祁永星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开师垫付医疗费820.80元。本院认为,被告祁永星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王开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开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开师无责任,被告祁永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开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3072.3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嘉峪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计算,核定为520元(40元/日×13日);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作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支出交通费6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78元,但当庭自述剩余16.60元的交通费票据已灭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根据嘉峪关市中医院出具的伤病休假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限确认为50日。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双华建筑安装劳务队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其系该劳务队务工人员,但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此,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误工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2725元计算,核定为5852.74元(42725元/年÷365日×50日);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且未提交维修清单,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认可按照平安财险定损金额800元赔付,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核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王开师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0306.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祁永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永星垫付的费用自行向平安财险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师损失1030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师103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开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祁永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