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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林刚与被告胡亮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刚,胡亮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3030号原告:胡林刚,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亮亮,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临洮县。原告胡林刚与被告胡亮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增春,被告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甘D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45000元,直至车辆交付之日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先行扣除利息,原告实际借款46000元。后原告清偿借款21000元,剩余25000元未付。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以原告未清偿剩余借款及高额利息为由,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路口,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甘D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扣押至临洮县XX镇孙家大庄村朱家沟桥头修理厂内,至今拒不返还。因原告车辆系工程施工车辆,每日经济损失约为3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胡亮亮辩称,胡林刚向其借款到期未还,胡亮亮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借款时双方约定以甘D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2016年11月1日再次向胡林刚催要剩余借款时,胡林刚因无法偿还胡亮亮剩余借款将抵押的甘D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晏家坪自愿留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亮亮对胡林刚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鑫胜煤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甘DXX**自卸车卫星定位路线图一份、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会客单一份均有意见,胡亮亮主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相关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亮亮主张鑫胜煤矿施工合同上面没有公司公章,因该合同上面没有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胡亮亮主张甘DXX**号卫星定位路线图与本案无关、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会客单内容系胡林刚自己填写,且上面没有派出所的章子,胡林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胡林刚在临洮县亮亮汽车租赁中心,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胡亮亮借现金50000元,并以挂靠在甘肃海天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名下的甘D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愿作为借款抵押,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胡林刚给胡亮亮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胡林刚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2016年11月1日胡亮亮再次向胡林刚催要剩余借款,胡林刚因无法偿还剩余借款将自愿抵押的甘DXX**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胡亮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林刚向胡亮亮借款时,双方约定将其甘DXX**重型自卸货车设定为该借款的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林刚以甘DXX**重型自卸货车系胡亮亮侵权占用或非法占有为由,要求返还车辆并承担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胡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鑫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