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成水、叶双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成水,叶双英,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金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1民初251号之一原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六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0854-1。法定代表人:陈道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丁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成水,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叶双英,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董团大地,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17485433550。法定代表人:吴成水,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水,上饶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上饶市金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董团乡,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17165862031。法定代表人:杨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水、叶双英、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金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原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