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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71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被告:徐颖,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物业公司”)与被告徐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6,6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2.06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369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没有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2.82元/月;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终止。被告尚拖欠原告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6,650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至诉讼时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物业费本金6,650元,原告自愿按照6,650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徐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至诉讼时,被告尚拖欠原告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6,650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6,650元,原告自愿按照6,650元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6,650元;二、被告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林庆强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