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建彪与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貟某,住址同上,系汪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貟某、卢某,被上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水矿产勘查院解除与汪某人事关系无效;2.依法改判天水矿产勘查院为汪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1.解除《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首先,从约定的角度讲,汪某并未见过所谓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天水矿产勘查院在解除通知中也没有明确提到汪某到底违反了其中哪一条的约定,故该解除行为是否满足解除条件无法进行分析。且天水矿产勘查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汪某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形。其次,从规定的角度讲,天水矿产勘查院提交的规章制度并未向劳动者公示,汪某对该规章制度不知情,一审判决认为汪某严重违反了该规章制度是不能成立的。2.解除人事关系的程序不合法。首先,汪某因为工作条件艰苦,常年奔波在外,风餐露宿,患有严重的关节疾病,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将汪某辞退,违反了相关规定。汪某妻子常年在家中,天水矿产勘查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亦不符合规定。其次,天水矿产勘查院实际上并未辞退汪某,继续给汪某发放工资,2013年4月份左右公开公布花名册时,汪某的名字依然在册。3.天水矿产勘查院应当为汪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天水矿产勘查院辩称,1.汪某存在严重违反《天水总队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情形,天水矿产勘查院有权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同时,解除程序合法并已通过合法程序通知了汪某,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合法解除。2.汪某主张的未进行离岗检查并不影响聘用合同已合法解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离岗检查的职工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汪某从事的工作不是职业病范围内种类。3.社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水矿产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天水矿产勘查院与汪某之间已依法解除人事关系;2.判令汪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于1996年7月被分配至甘肃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队工作,后甘肃省××队合并更名为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前身)。2009年12月22日,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与汪某签订《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汪某的工作岗位为在野外地质分队部门从事专业技术高级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工资按事业单位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天水矿产勘查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1年11月24日,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在《甘肃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甘肃有色地勘局天水总队职工汪某同志,你于2011年9月19日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出走,单位曾多次催促你回单位,但是你至今未回,限你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接受处理,逾期不归,单位将按照《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之规定解除与你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后汪某回到天水矿产勘查院上班。2012年1月12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下发甘色地勘﹝2012﹞09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汪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给予汪某行政警告处分;二、2011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停发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2012年春节过后,汪某再未在天水矿产勘查院上班。2012年3月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教育科发出通知,要求汪某于2012年3月1日回院报到,如果逾期不到,天水矿产勘查院将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之规定解除与汪某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同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工作人员前往汪某家中送达该通知,汪某不在家,其妻拒绝签收。2012年4月9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教育科再次向汪某发出通知,要求汪某于2012年4月20日回院报到,如果逾期不到,天水矿产勘查院将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之规定解除与汪某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当天,天水矿产勘查院通过EMS向汪某邮寄了该通知。2012年4月1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在《天水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职工汪某同志,你于2012年2月7日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出走,单位曾多次催促你回单位,但是你至今未回,限你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接受处理,逾期不归,单位将按照《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之规定解除与你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汪某未按照公告要求的时间回单位报到。2012年8月16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科向天水矿产勘查院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拟解除与汪某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17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工会委员会复函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科,同意天水矿产勘查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水矿产勘查院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汪某的聘用合同。2012年8月30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下发甘色地勘【2012】79号文件,作出《甘肃省有色地勘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关于对汪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以汪某自2012年春节放假后(2月7日)再次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出走,严重违反《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和单位的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天水矿产勘查院(原天水总队)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12月22日,合同编号:058),文件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工作人员前往汪某家中送达上述处理决定及《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汪某家中无人。2012年9月4日,天水矿产勘查院按照汪某的家庭住址,通过EMS向汪某邮寄了上述处理决定及《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因拒收而退回。2012年11月16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在《天水日报》刊登通告,通告内容为:“汪某同志长期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我院的管理制度,经我院研究决定,自2012年8月31日解除我院(原天水总队)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编号:058。至此期间,我院多次通过上门、邮递等方式向其家属送达我院书面处理决定,都遭拒绝签收。望其本人速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决定,请于登报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汪某通过向上级反映的方式要求撤销对其本人的处理决定。同时,汪某作为申请人,以天水矿产勘查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聘申请人汪某的人事关系的决定无效,并依法给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3日,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解除与申请人聘用合同的甘色地勘(2012)79号文件无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存在;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天水矿产勘查院不服该裁决,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天水矿产勘查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汪某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解除《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水矿产勘查院与汪某解除人事关系是否合法;2.天水矿产勘查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3.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其他主张能否成立。1.天水矿产勘查院与汪某解除人事关系是否合法。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2009年签订《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因该聘用合同的解除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12年3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汪某回单位报到,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工作人员前往汪某家中送达该通知,汪某不在家,其妻拒收。2012年4月9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再次向汪某发出通知,要求汪某于2012年4月20日回院报到,逾期不到,将解除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天水矿产勘查院于4月9日当天将该通知通过EMS向汪某进行了邮寄,并于2012年4月11日在《天水日报》进行了公告,公告要求汪某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接受处理。汪某本人对2012年春节过后再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亦认可。直至2012年8月30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作出解除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决定时,汪某都未返回单位上班,其旷工的天数已经超过了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天水矿产勘查院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天水矿产勘查院解除聘用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解除聘用合同之前,天水矿产勘查院向其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拟解除与汪某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17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工会委员会复函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科,同意天水矿产勘查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汪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天水矿产勘查院作出解除与汪某之间聘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程序,也符合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之间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该解除决定合法有效。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2.天水矿产勘查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的送达程序,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送达首先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在依照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时,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中,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12年3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汪某于2012年3月1日回单位报到,如果逾期不到,将解除与汪某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当天,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工作人员前往汪某家中送达该通知,汪某不在,其妻拒绝签收。2012年4月9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汪某于2012年4月20日回单位报到,如果逾期不到,将解除与汪某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2年4月9日当天,天水矿产勘查院按照汪某的家庭住址,通过EMS向汪某邮寄了该通知。2012年4月1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在《天水日报》刊登了公告,公告要求汪某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接受处理,逾期不归,单位将解除与汪某签定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水矿产勘查院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了到汪某家中直接送达、按照家庭住址邮寄送达的程序后,才以在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向汪某送达了要求其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符合相关规定,天水矿产勘查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天水矿产勘查院在《天水日报》公告要求汪某限期回单位后,汪某并未按照该公告的要求返回单位。天水矿产勘查院在征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后,作出《甘肃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关于对汪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解除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2年8月3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工作人员前往汪某家中送达上述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汪某家中无人。随后,天水矿产勘查院按照汪某的家庭住址,通过EMS向汪某邮寄了《甘肃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关于对汪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后该邮件由于拒收而被退回。天水矿产勘查院又于2012年11月16日在《天水日报》上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了自2012年8月31日解除天水矿产勘查院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要求汪某本人速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天水矿产勘查院在依次采用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程序未果后,又以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汪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水矿产勘查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合法有效。3.天水矿产勘查院、汪某其他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天水矿产勘查院起诉要求撤销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人事争议案件中,仲裁是人事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所涉及的仲裁为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水矿产勘查院的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汪某主张要求天水矿产勘查院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与被告汪某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汪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1份,证明至2016年天水矿产勘查院每年给其发放工资6000元;2.病历2份,证明其患有职业病。庭审中经天水矿产勘查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汪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1份,因该工资卡明细反映发放工资的单位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调查院,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汪某提交的病历2份,因该病历反映的治疗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之后,且该病历无法证明汪某患有职业病,故亦不予采纳。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水矿产勘查院解除与汪某人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天水矿产勘查院是否应当为汪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对于汪某提出天水矿产勘查院解除与其人事关系无效的上诉请求,首先,天水矿产勘查院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汪某对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未在天水矿产勘查院上班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汪某提出其于2011年10月向科室履行了书面请假手续,但庭审中却又表示请了多少天忘记了,且天水矿产勘查院对汪某提出书面请假手续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汪某对于2012年春节过后至8月期间其未在天水矿产勘查院上班的事实亦是认可的。虽然汪某提出其向天水矿产勘查院口头提出停薪留职申请未被同意,但天水矿产勘查院对汪某口头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汪某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并且在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12年3月1日、4月9日、4月11日分别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多次向汪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单位报到的情况下,汪某并未按照其单位的要求返回单位。由此可见,汪某未办妥请假手续或停薪留职手续后,长期不上班的情况形成了长期旷工的事实。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甘肃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关于对汪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与汪某签订的《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时,汪某旷工的天数已经超过了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天水矿产勘查院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水矿产勘查院解除与汪某的人事关系合法有效。其次,关于解除《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的送达程序,天水矿产勘查院解除双方人事关系后,其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31日前往汪某家中送达,汪某家中无人。随后,又按照汪某的家庭住址通过EMS向汪某邮寄了《甘肃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关于对汪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后该邮件由于拒收而被退回。天水矿产勘查院又于2012年11月16日在《天水日报》上发布通告送达。由此可见,天水矿产勘查院在依次采用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程序未果后,又在新闻媒介上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汪某送达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送达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汪某提出天水矿产勘查院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