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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井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井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井发,曾用名唐章发,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游杰,广东省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井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周某、毕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9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井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原审被告人唐井发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周某、毕某3人民币3665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井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井发与朋友唐某1、唐某2(均另案处理)在唐井发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篁村英联村的出租屋吃饭、喝酒后,步行至附近英联村161号门前路段。期间,跟随父亲季某1来到该路段脆皮王面包店吃饭的季某2向季某1反映遭到唐某1等人调戏,季某1及面包店员工被害人毕某1(男,殁年26岁,吉林省四平市人)等人即上前与唐某1等人争吵并殴打对方。毕某1等人停手后随即离开现场,唐井发被打后欲上前还手,但被唐某1阻拦,唐井发未予理会并挣脱阻拦,持一把折叠刀追打毕某1。追上毕某1后,唐井发用刀捅中毕某1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致毕某1倒地。毕某1的朋友“汪某”等人见状持菜刀等工具上前砍、打唐井发、唐某1、唐某2,唐井发被砍伤后被季某1等人控制,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唐某1、唐某2则逃离现场。毕某1经医生现场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入胸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唐井发所受损伤为轻伤,唐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井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唐井发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井发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坦白供认,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未能理智、妥善处理其与被告人一方的纠纷,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唐井发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井发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毕某1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原审被告人唐井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原审被告人唐井发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周某、毕某3人民币36654.8元。上诉人唐井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唐井发,从而引发了本案,对案件的发生有责任;2、上诉人唐井发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案发当时是因为喝了太多酒,影响了理智而犯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20时许,上诉人唐井发与同乡及朋友唐某1、唐某2(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篁村英联村唐井发的出租屋里吃饭、喝酒后一起外出散步,行至英联村161号门前路段时遇到在该路段脆皮王面包店吃饭后出到店外打电话的季某2。不久,季某2向在店里的其父亲季某1反映遭到唐某1等人调戏,正在吃饭的季某1及面包店员工被害人毕某1(男,殁年26岁,吉林省四平市人)等人闻讯后立即出门与唐某1等人争吵并殴打对方。经在场的其他群众劝阻,毕某1等人停手并离开现场。唐井发被打后欲还手,被唐某1阻拦,但唐井发挣脱阻拦,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冲向毕某1,持刀捅中毕某1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致毕某1倒地。毕某1的朋友“汪某”等人见状持菜刀等工具上前砍、打唐井发、唐某1、唐某2。唐井发被砍伤后被季某1等人控制,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唐某1、唐某2则逃离现场。毕某1经医生现场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入胸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唐井发所受损伤为轻伤;唐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作出的南公(刑)勘[2016]01008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篁村英联村,先勘查尸体所在地(编号为现场一),其东南面为兴隆鞋店,南面为英联村161号,西南面为平江特产店,西北面为伊利奶店,北面为典雅发型店,东北面为发记粥品店。尸体仰卧于英联村161号门外地面,头东脚西,男性,短发,穿蓝色外衣,黑色T恤,灰色秋裤,白色袜子,胸腹处有血迹。在距尸体西南面约50米远处路面发现一把菜刀(编为现场二),其东南面为平江特产店,南面停放一辆小汽车,西面为民居,西北面通向篁村工业街,东北面为民居,中间为树槽。菜刀为不锈钢刀面(木柄,刀面约10CM×20CM)。平江特产店西面民居院子有一道铁门,铁门下方地面发现一处约20CM×45CM流淌状血泊。距现场二西北约100米处巷道的地面发现一把椅子及血泊(编为现场三),其东南面通向篁村工业街,南面为工厂,西北面为“原味汤粉王”,北面为“土家酱香饼”,中间为两排隔离桩。椅子为木制,椅面沾有涂抹状血迹,右上椅脚折断掉于地面。椅子东南侧约3米地面有一处约10CM×100CM的流淌状血泊。距尸体东北面约50米处为脆皮面包作坊(编为现场四),其东面为冰箱及杂物,东南面为书桌及书柜,南面为卷闸门,西南面为沙发组,西面为小操作间,西北面为冰箱,北面为杂物架,中间为三张操作台(两张长方形大台,一张小台,台上摆有残菜),操作台东南侧地面发现一处约1CM×1CM血迹。据调查所知,此处为冲突始发地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椅子一张、血迹3处。二、物证1、菜刀一把、椅子一张: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打斗刀具。2、折叠刀一把:上诉人唐井发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6]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毕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入胸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6]595号、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唐井发外伤致顶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唐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某(司)鉴(遗)字[2016]045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唐某2外套右袖上血迹、唐某2左手心擦拭物、唐某2右手心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基因成分为唐某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7113268×1024倍。(2)现场遗留折叠刀刀刃部擦拭物、唐某1右手心擦拭物、死者左手小指指甲擦拭物、死者右手小指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基因成分为毕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5801156×1025倍。(3)唐某1左手心擦拭物、唐某1左脚鞋子处血迹、唐某1右脚鞋子处血迹、唐某1外套左肩处血迹、唐某1外套后背中部处血迹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唐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992412×1024倍。(4)唐井发左鞋上血迹、现场遗留菜刀刀刃血迹擦拭物、唐井发右鞋上血迹、唐井发外套左侧拉链处血迹、唐井发外套右口袋处血迹、唐井发牛仔裤右口袋下方血迹、唐井发牛仔裤左小腿前侧血迹、农家土菜馆近侧地面血迹、农家土菜馆远侧地面血迹、铁栅门旁墙上血迹棉签拭子、车头血迹棉签拭子、米粉王南7米地面血迹棉签拭子、椅子表面血迹棉签拭子、铁闸门下方地面血迹棉签拭子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唐井发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8444850×1021倍。(5)店铺内地面血迹棉签拭子、店铺门口地面远端血迹棉签拭子、现场遗留菜刀刀刃点状血迹擦拭物、死者尸体左手旁地面血迹、死者左裤腿膝盖下方裤子上血迹、店铺门口55cm外血迹棉签拭子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同一未知男性A所留。(6)现场遗留折叠刀刀柄部擦拭物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毕某1、未知男性A的基因分型。(7)死者左裤腿大腿前部裤子上血迹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唐井发、毕某1的基因分型。(8)现场遗留菜刀刀柄擦拭物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唐井发、未知男性A的基因分型。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唐井发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罗某处接收匕首一把。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社区治保会调取监控录像一份。4、120出车记录、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毕某1于2016年2月7日20时许死亡。5、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唐井发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毕某1、周燕梅的结婚证照片及毕某1户口本照片证明被害人毕某1的身份情况。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唐井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五、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共有两段视频,第一段视频证明唐某1、唐某2案发后离开现场的情况;第二段视频证明唐井发案发后被群众控制,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六、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2的证言:2016年2月7日晚上,我、唐井发、唐某1吃完年夜饭后(期间喝了酒),走路到东莞市南城区篁村鱼塘边一店铺。唐井发提议进店铺内看人打牌,我因不喜欢打牌,于是就没进店铺内,唐井发和唐某1就进去了。我在离店铺门口约十米的一张凳子上坐下玩手机,当时斜对面有一名女子。约一分多钟后,唐井发和唐某1就走了出来。我们三人走了5、6秒钟后,店铺里面有约5、6名男子和2名女子追了出来。其中一名男子从后面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用手打了我右脸三拳。我就跟对方说:“大哥,怎么回事,有什么事好说,都过年了。”对方说了几句我听不懂的话,然后就放了我。接着该五、六名男子就过去打唐井发和唐某1,这时其中一名女的就说:“算了算了。”但是对方几名男子还是上去对唐井发、唐某1拳打脚踢约几秒钟。这时唐井发要冲过去打回对方,唐某1拉住唐井发不让他和对方打架,但是唐井发挣脱了并往对方人堆里冲。这时我和唐某1都害怕了,立即往唐井发冲的反方向逃跑。我和唐某1走到南城步行街口时,担心唐井发会被对方打死,于是打电话报警,并自行来到篁村派出所反映情况。我没有跟对方女子交谈,也没有看见唐井发他们和女子交谈。辨认笔录:唐某2辨认出唐井发、唐某1。指认现场笔录:唐某2指认出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社区英联村159号对出路段就是发生打架的地点。2、证人唐某1的证言:2016年2月7日20时许,我和老乡唐某2在唐井发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的出租屋吃饭喝酒,吃完后三人就到外面走走。走了大约两三百米,唐井发就往路边的一间小店走进去,还对我说:“进去看一下。”我也跟着他进去了,唐某2就在门外没进去。我和唐井发进去以后,看到有五六个人在围着一张桌子打扑克牌。我和唐井发进去后那些人就停下来不打牌了,往店外面走。我就对唐井发说:“谁跟你玩,都没有人打牌了,不如回去睡觉。”唐井发就说:“不要急,玩一下。”我往外面走,听到唐井发在里面和别人吵起来。唐井发出来后,有七八个人跟过来,有人手上拿着灭火器。那些人开始要动手打唐井发,我就过去说:“不要搞了,有什么好吵的。”唐井发不肯走,对方说:“在这里搞搞搞。”然后我看到唐井发从右边裤袋里面拿了一把刀出来,我看到后就立即抢过来,对唐井发说:“走啦,人家那么多人,跟他们吵还有什么意思。”我打了唐井发两巴掌,硬拉着他走。走了大约十多米远,在一个岔路口,唐井发就不肯走了,后面的人就冲过来打我们二人,其中一人拿灭火器砸了我头部一下,我手上的刀也被唐井发抢走了。我看到唐某2跑了,就往他的方向一起跑,唐井发就留在那里,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我和唐某2跑走后就过来派出所。我当晚没有遇到年轻女孩,也没有叫对方“美女”。辨认笔录:唐某1辨认出唐井发、唐某2。指认现场笔录:唐某1指认出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社区田心村路口转右一个三岔路口就是发生打架的地点。3、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东莞市南城区英联村脆皮王面包店工作。2016年2月7日20时许,我和同事共十多人在面包店内吃年饭。后来我发现店里吃饭的人在外面跟三名男子打在一起,当时同事毕某1和对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的最厉害。我们这边有我和老板、老板娘、阿汪、阿某以及据说被调戏的女孩和她父亲、毕某1及他老婆和女儿,还有两三个一起吃饭但不认识的人。打了一会后,双方就分开了,我们一方的人往店里走,对方三个人却没有离开。对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跟他们一伙中那个高个子打了起来。没多久我看见“阿汪”和“阿某”冲到仓库里拿了刀和棍子往外跑,我跑近他们时就看见阿汪手持两把菜刀,“阿某”持木棍去砍和打对方那名红衣男子,该男子的头部流血了。“阿汪”叫我帮忙看着那名受伤男子,他和“阿某”就去追该男子的同伙。期间,受伤男子突然站起来往孖宝公寓门前小巷逃跑,我就在路边取了一张木椅子敲打他的右手臂和右腹位置,那名男子跑到田心村路口包子店对出位置就倒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当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阿汪”和“阿某”为什么会砍对方,但后来听到房东大叫了一声:“毕某1被人捅出肠子。”毕某1是店里的司机,“阿汪”是毕某1的朋友。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唐井发就是对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2月7日20时30分许,我和老公毕某1、女儿毕某4、面包店老板和老板娘及她们的儿子“阿某”,还有“大熊”、“汪某”及老板的7个朋友共15人在毕某1上班的面包店里吃年饭。期间,一起吃饭的一个女孩出店门口打电话时被一个路过的男子调戏,小女孩就跑回来跟她爸爸说有人调戏她,然后大家都很生气冲出去。我出去的时候看见汪某跟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在面包店拐弯处的大树下面打起来,毕某1想冲过去帮汪某,我就抱住他劝说不要惹事。接着汪某跑回去面包店里说要拿刀,我就往店里追着汪某劝他不要冲动。这时老板跑过来把卷闸门拉下来不让汪某出去。我把卷闸门拉开,后看见跟汪某打架的那名男子拿着一把匕首刺在毕某1的右腹部位置,毕某1的双手握着匕首的刀刃。之后那个被调戏的小女孩的爸爸用手把刺伤毕某1的凶手的头按在地上,我也跑过去掰凶手的手,凶手才把匕首从毕某1身上拔出来扔在地上,这时小女孩的爸爸松开了那个凶手,凶手马上逃跑了,没多久毕某1就倒在地上了。后老板娘把匕首捡起来交给警察。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唐井发就是持匕首捅其丈夫毕某1的男子。指认尸体照片:周某指认出本案被害人就是毕某1。5、证人季某2的证言:2016年2月7日晚上,我和父亲季某1到他朋友在东莞市南城区一店铺内吃年饭,当时店里共有七、八个男的,五、六个女的。20时许,我男友打电话给我,我就边讲电话边过马路向店铺斜对面的公共座椅走去。我在那打电话约讲了4分钟左右,这时有三名男子向我走过来,其中一名身穿褐色衣服的男子坐在我对面的椅子上,把手撑在中间的桌子上,其余两名男子就站在我身旁。穿褐色衣服的男子(唐某1)就望着向我喊了几声“美女”,并向我挨近。我很害怕就起身往房屋方向走去,当时我心里害怕还回头瞄了一眼,看到他们三人在我身后紧跟着过了马路。我加快脚步回屋,到门口喊了声“爸”。那名褐色衣服的男子听到我向屋内喊人就冲着我骂了句“喊你妈个逼”的粗口,之后他们就没有跟过来。随后我父亲从屋里走出来,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就指了前面不远处的三名陌生男子给他看,告诉了他我被调戏的事。父亲和他的几个朋友便从屋里冲了出去,并喊对方站住,随后走到对方三名陌生男子的身边和他们扭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两拨人便没打了,父亲和他朋友便往回走,这时我就听到对方穿褐色衣服的男子和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大声吵了起来。对方这两名男子还互相推打,期间我还听到一句“把刀拿出来”,因为我感到害怕就没敢继续站在屋外,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辨认笔录:季某2辨认出唐某1就是调戏其的穿褐色衣服的男子;唐井发和唐某2是坐在唐某1身边的两名男子。6、证人季某1的证言:2016年2月7日晚,我和女儿季某2、毕某1、“汪某”(音译)、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毕某1的6个朋友,共13人在东莞市南城区一家面包店铺里吃年饭。吃饭期间,女儿季某2走出店外电话,后我听见她喊我,并指着前面(离店门口约四、五十米)的三名男子说他们调戏她。我就朝对方三人走过去,毕某1也跟过去,问他们干啥。他们其中一人说:“没有听清楚。”毕某1就先冲他们骂了一句,随即冲向对方三人,对其中一个高个的男子拳打脚踢。我见状就去拉毕某1的手,可是没拉住,后毕某1又去打另外一个矮个男子。这时毕某1妻子也过来拉他,毕某1停手后,我就挽着毕某1的手臂往回走出二三十米远处。这时我回头看对方三人,发现其中一名身穿红色长袖上衣的男子(唐井发)正向我和毕某1走过来,且右手拿着一把刀。我告诉毕某1他有刀,说完就往旁边闪开了。这时持刀男子突然冲向毕某1,跟毕某1扭打在一起,他们两人一起倒在地上,并且同时握住一把刀。我走过去抓住对方的手让他松手,毕某1的老婆也叫毕某1把刀松开。后该男子站了起来,而毕某1还坐在地上,该男子挣脱了我的手就向大门右方逃跑。我想去追,但没追几步,毕某1的老婆喊:“毕某1的肠子出来了。”我继续追赶,追了二三十米远处,吃饭的人都出来帮忙拦住该男子。我叫他们其中一人看着,过了约五六分钟后,该男子又往前面跑,然后跌倒了。跟我一起追的人随手抡起一把凳子掐住该男子,随后警察就到场了。辨认笔录:季某1辨认出唐井发就是穿红色上衣、拿刀和毕某1扭打的男子;辨认出唐某1就是其女儿说的调戏她的人,唐某2是和唐井发一起的男子。7、证人罗某的证言:2016年2月7日19时许,我和老伴及面包店工人毕某1一家、毕某1的一些朋友一起在店内吃年饭,吃饭过程中我听到外面巷子很吵,我就出去看。我看见毕某1以及他的朋友都跑出店外的巷子。毕某1和他的一名叫“汪某”的朋友鼻子都流血了,对方三名陌生男子中年纪较大的一个鼻子也流血了,那时毕某1和对方穿红色外套的男子准备打架,但是双方的人都拉着劝架。后来毕某1他老婆就将毕某1拉回来一直拉到平安住宿对出的地方,这时对方穿红色外套的男子从腰间掏出一把金属小刀向毕某1冲过去,直接往毕某1的胸部和腹部连续捅了很多刀,将毕某1打倒在地上。这时汪某折回面包店后手上拿了一把菜刀,汪某看见毕某1被打倒在地上就去追那名红色外套的男子,还喊:“杀人了,快抓住他。”接着将该男子手上的刀打下来。我怕对方的人继续捅人,就将该刀捡回来扔到门口的花盆里。当时天黑,且对方的陌生男子是路过的,所以我记不得这些人的样子。8、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2月7日晚上,我在东莞市南城区篁村英联村宏福公寓316阳台,看见楼下停车场有十来个人在那里吵,接着就看见一名穿深色衣服、一名穿红色衣服和一名身材较高的男子被面包店那边的人推,之后就看见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推开身材较高的男子,不让他参与打架,而身材较高的男子就不听,当时他们两人情绪激动,还动起手打对方。与此同时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就被面包店的人逼到车边围着打,这时旁边有一些女的在劝架,之后面包店的人就纷纷离开了。等面包店的人离开后,我看见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与身材较高的男子发生争吵,最后听见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家乡话说了一句:“大不了今天就死在这里。”随即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往面包店那边跑过去,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刚走,我就听到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跟身材高大的男子叫他快走,两人一起往大路路口方向跑了。该两名男子跑后,路口那里没人了,很快我又听到面包店那边的人说有人被捅了,于是面包店那边的人中就有一名男子拿着两把菜刀、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往路口这边追过来,后面还跟着一些人,他们追至刚才打架的那个路口时,刚好遇见往回跑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于是拿菜刀的男子和拿砍刀的男子用刀往该男子身上砍,后来有女的劝架,面包店那边的人才停手离开。9、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2月7日20时许,我在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社区脆皮王面包店厨房里洗东西,后来听到有人在叫打架。我出去只看到对方一个高个子打了穿红色衣服男子几个耳光,后我又回到厨房去,还没走到厨房就听到外面说杀人了。我出来后就看见店里的员工毕某1倒在英联村161号门口。我后来才听说有一个当晚在我们店吃饭的女孩到外面打电话,有几个男子要调戏他,才引发了双方的冲突。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2月7日20时许,我在东莞市南城区英联村162号内吃饭,听到外面巷子吵吵嚷嚷。我出去看到一名男子躺在161号门口,是隔壁面包店开车的男子,他身旁的女子抱着他叫他不要睡着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2月7日20时30分许,我路过东莞市南城区英联村161号时看到约十几个人围在一起,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腹部在流血。我走到前面一两米,听到后面有人喊:“抓住他,他有刀。”我回头看到一名男子左右手分别拿着一把菜刀追着一名穿红色外套、手持匕首的男子,后面还有一名男子拿着木棍和两名男子一起帮忙追。拿菜刀的男子追上手持匕首的男子,并用右手砍了手持匕首男子后脑勺一刀并打掉他的匕首。手持匕首的男子倒地后爬起来往前跑,撞到一辆黑色轿车的车头,被拿菜刀的男子、拿棍的男子和一名空手的男子追上来按倒在地上,后由另一名没拿东西的男子按在地上。后拿棍的男子和拿菜刀的男子就往他们吃饭的地方走去。我对拿菜刀的男子比较面熟,知道他是开面包店的。1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2月7日晚,我到毕某1的蛋糕店,吃饭过后听到店外面有人说耍流氓,店里的人纷纷出来看发生什么。店里的人将外面的三个年轻人围住。后来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及打斗的声音,且有人喊“捅人了”。13、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在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社区英联村经营一个面包店。毕某1是我们店里员工,负责面包店送货及仓库工作。2016年春节我回老家过年了,后来我听说毕某1在面包店门口跟人打架被捅死了。(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唐井发的供述:2016年2月7日晚上,我和朋友唐某2、唐某1在我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益联新村的出租屋吃年夜饭,期间喝了许多白酒。吃完饭8点左右,我们三个在楼下附近逛逛,后我独自一人进入鱼塘边一家店看别人打牌,看了一会儿就走了。从店里出来后,唐某2走在前面,唐某1跟着,我在后面小跑跟着他们。我们走了约300米,走到一个路口时,被一伙人从后面追过来打。对方约有7、8人,当时情况比较混乱,加上我又喝了酒,不记得他们是怎么打的,但我受了伤。我被打的时候第一时间没有反抗,后我从衣服口袋拿出一把刀跟他们打了起来。我在打架之前没有见到女子,打我的人也不是打牌的人。我此前在南城区篁村抢劫,被法院判刑三年六个月,在深圳市坪山监狱服刑,于2011年11月释放。辨认笔录:唐井发辨认出唐某2、唐某1。指认现场及物证笔录:唐井发指认出用来打架的刀具及其一开始被打的地点。对于上诉人唐井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害人一方因琐事在情况不明之下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但被害人一方动手殴打上诉人一方确实属于事出有因,且殴打行为很快被劝止,双方已经分开,在案证据显示当时上诉人一方并未受到严重的伤害,故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尚未达至严重过错或刑法上的过错。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现唐井发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唐井发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害人一方对上诉人一方实施的殴打行为很快被劝止,双方已经分开。此时,唐井发并未遭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唐井发仍竭力挣脱唐某1的阻拦,持折叠刀冲向毕某1,捅中毕某1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致毕某1倒地。故唐井发捅刺毕某1的行为不属于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或防卫过当行为,而属于犯意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唐井发在案发时喝过酒,但这并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3、唐井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实,对该情节一审判决亦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另外,唐井发系被被害人一方制服而被动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辩解称主动报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井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井发持折叠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井发因同行的己方人员受指责调戏女孩而遭到被害人一方的殴打,气愤之下竭力挣脱朋友的阻拦,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毕某1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致毕某1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唐井发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井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因琐事在情况不明之下,首先动手殴打唐井发一方,处置不当,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酌情对唐井发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井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林俞先审 判 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格致书 记 员 黄再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