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佳、胡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佳,胡志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佳,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明,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再审申请人吴佳因与被申请人胡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佳申请再审称,一、《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出租店面拆迁的装修损失承担方式以及赔偿35万元损失费。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损失承担方式条款约定无效,胡志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二、吴佳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装修损失,其提交的照片、店面基础装修凭证与搬迁费用凭证都证明了本案租赁店面的装修及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胡志明对房屋被拆迁的结果负有责任,其对拆迁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或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分配任何举证责任给胡志明错误。四、胡志明把案涉房屋基础装修拆除从而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的责任应由胡志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吴佳和胡志明对签订无效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均有过错。吴佳应该明知案涉出租房未经规划审批系违章建筑,而仍与胡志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吴佳主张装修损失承担方式条款独立于合同而有效,于法无据,其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吴佳主张案涉出租房进行过装饰装修,并在原审中提交了杭州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88632元装修总工程款的收条,但胡志明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情况属实应当提供原始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吴佳申请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评估,但因案涉房屋为毛坯房、无装修,评估机构认为吴佳因搬迁所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本案中,吴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现值存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饰装修物被胡志明拆除,胡志明对此也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佳请求胡志明赔偿装饰装修物损失,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三、案涉合同无效后,吴佳自有腾退房屋的义务,其提交杭州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1000元的搬迁费用收条,请求胡志明支付房屋腾退搬迁费用,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吴佳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代化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