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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宝峰韩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峰,韩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184号原告:刘宝峰,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图们市向上街。被告:韩晴,女,汉族,1962年5月2日生,延边宏坤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刘学立,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生,延边宏坤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宝峰诉被告韩晴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峰,被告韩晴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峰诉称: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5月2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的X型大禹牌挖掘机,向被告支付X万元和X万元,共计X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挖掘机,原告多次要求退款,后无法查找被告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挖掘机款X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晴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X型大禹牌挖掘机,价格为X万元,原告支付X万元后提走挖掘机,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还有原告提出的“刘宝丰”交款X万元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刘宝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5月2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的X型大禹牌挖掘机,向被告支付X万元和X万元,共计X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挖掘机,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未予退还挖掘机款X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取原告挖掘机款X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挖掘机,应把挖掘机款X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已提走挖掘机,没有付清剩余货款,且2010年4月22日收条上的名称为“刘宝丰”不能证明系原告刘宝峰的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两份收条均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刘宝丰”与原告刘宝峰系同一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宝峰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X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韩晴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