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653号申请执行人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永和,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康占义,总经理。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伊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公司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9万元。申请执行人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