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少囡与李大贺、贾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少囡,李大贺,贾丽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76号原告:常少囡,女,汉族,2000年3月11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贺,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贾丽丽,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少囡为与被告李大贺、贾丽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13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少囡的委托代理人常林海,被告李大贺、贾丽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少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22215.46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61746.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4时许,在平原示范区黄河大堤胡堂庄村路口东,被告李大贺驾驶的豫A×××××小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警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原告即被原阳县中心医院接诊至重症监护室,因病情严重第三天原告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骨盆及骶骨多发粉碎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在该院做了手术,后因该院床位紧张又转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术后疗养,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时至今日,原告作为豆蔻年华的小姑娘突遭此厄运,忍受××痛折磨,家人东拼西凑负担了巨额医疗费,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拿出一分钱的医疗费,而且更让原告和其家人痛心不解的是,被告至今连一个问候都没有,实在让人寒心,无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为年轻女性其后面临生育,但其骨盆及骶骨多发性粉碎骨折,其愈合分级应属于畸形愈合,存在因骨性产道损伤导致生育时选择分娩方式的可能,故后续医疗费原告选择待该手术做后再另行起诉,现对已经产生的费用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原告与保险公司承担,李大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贾丽丽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车辆无性能故障,且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作为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龄16岁,不应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年龄,但经本院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河南省军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大学进行核实,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大贺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人不合法,但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李大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大贺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出具,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提交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故认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被告李大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属于诊疗费用,费用来源不合法,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大贺不申请医疗费剥离鉴定,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费用清单、病历等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与住院地点酌定;6、被告李大贺提交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非正规票据,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7日14时23分,在平原示范区黄河大堤胡堂庄村路口东,被告李大贺驾驶豫A×××××小轿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堂庄村路口东与由北向南横过黄河大堤的常少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常少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贺驾驶超速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少囡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少囡随即被送往原阳县××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四肢皮肤挫擦伤,支付医疗费6865元,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7月19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骨盆及骶骨多发粉碎骨折、双肺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48114.04元。于2016年7月29日转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31.54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新乡原卫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常少囡骨盆所受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常少囡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3、被评定人常少囡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存在生育时选择分娩方式的可能(如剖宫产术),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李大贺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贾丽丽,李大贺与贾丽丽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李大贺驾车办自己的事情。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常少囡于2016年3月与河南省军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元。常少囡的母亲银小月也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常少囡的父亲常辉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班,常辉和银小月均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李大贺与原告常少囡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李大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常少囡是驾驶非机动车,故李大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80%。原告常少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610.58元(6865元+148114.04元+5631.54元),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元×24天=750元,营养费15元×75天=1125元,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50天=16500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75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常少囡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48051.42元。因被告李大贺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165.8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54885.58元应由被告李大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3908.46元,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908.46元。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17074.3元(10000元+83165.84元+123908.4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少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17074.3元;二、驳回原告常少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6元,由原告常少囡负担670元,被告李大贺负担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