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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邮储绥滨支行与任胜君、黄凤霞、赵安龙、张洪霞、王伟加、白燕芝、任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任胜君,黄凤霞,张洪霞,王伟加,白燕芝,任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绥滨支行)。主要负责人:周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雅,女,该行职员。被告:任胜君,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凤霞,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安龙,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霞,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伟加,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燕芝,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海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邮储绥滨支行与被告任胜君、黄凤霞、赵安龙、张洪霞、王伟加、白燕芝、任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雅、被告任胜君、赵安龙、王伟加、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辩论阶段四被告陆续擅自退庭),被告黄凤霞、张洪霞、白燕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绥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胜君、黄凤霞、赵安龙、张洪霞、王伟加、白燕芝、任海军偿还所欠原告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各被告间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增加诉讼请求利息134,384.63元,分别为任胜君45,211.87元、赵安龙45,258.95元、王伟加43,913.8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任胜君、黄凤霞、赵安龙、张洪霞、王伟加、白燕芝、任海军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任海军为上述借款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订立了《农户担保协议书》。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未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请求判定被告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胜君辩称:借款属实,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安龙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伟加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任海军辩称:他们贷款的钱都是我花的,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凤霞、张洪霞、白燕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有原告单位公章,六被告签字手印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且被告已经收到贷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并且各被告已经收到贷款,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四、《农户担保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任海军为上述六被告借款而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是有效合同。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各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被告任胜君、赵安龙、王伟加、任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胜君、黄凤霞(夫妻关系)、赵安龙、张洪霞(夫妻关系)、王伟加、白燕芝(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任胜君、赵安龙、王伟加、由任海军担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担保协议书》,各自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买地。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元21日止共14个月,逾期罚息按利率50%的罚息,现已逾期。被告任胜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是45,211.87元,合计145,211.87元。被告赵安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整,利息45,258.95元,合计145,258.95元。被告王伟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整,利息43,913.81元,合计143,913.8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绥滨支行与被告任胜君、赵安龙、王伟加、任海军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任胜君、赵安龙、王伟加的妻子虽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但在协议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及妻子与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及妻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凤霞、张洪霞、白燕芝与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任海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胜君、黄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是45,211.87元,合计145,211.87元;二、被告赵安龙、张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整,利息45,258.95元,合计145,258.95元;三、被告王伟加、白燕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3,913.81元,合计143,913.81元;四、被告任胜君、赵安龙、王伟加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海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凤霞、张洪霞、白燕芝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70元,由被告任胜君负担3,204.24元;赵安龙负担3,205.18元;王伟加负担3,178.28元;被告任海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菲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