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覃再娥诉被告王民军、何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再娥,王民军,何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94号原告:覃再娥,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系原告亲戚。被告:王民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池,系被告亲戚。被告:何敏,女,1986年1月1日,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池,系被告亲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负责人:高宗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8号负责人:杜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硕,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覃再娥诉被告王民军、何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再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被告王民军、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池,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再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00.23元(其中房屋损失费32407.03元,鉴定费5000元,租房费5245元,诉讼费1050元,共计4370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民军驾驶被告何敏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雨山铺镇正龙村4组往2组方向行驶,途经原告家门口路段时,驶出路面撞毁原告房屋,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贵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民军、何敏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租房费用5245元系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根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已经倒塌,无人居住,故其装饰装修部分的费用10077.8元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民军驾驶被告何敏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雨山铺镇正龙村4组往2组方向行驶,途经原告家门口路段时,驶出路面撞毁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再娥修复位于隆回县雨山铺镇正龙村4组18号的房屋所需费用为32407.03元,其中建筑部分22329.23元,装饰装修部分为10077.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贵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何敏,何敏与王民军系亲戚,事故发生时系何敏请王民军驾驶车辆,王民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贵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在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贵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30407.03元(32407.03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已经倒塌,无人居住,故其装饰装修部分的费用10077.8元不应得到支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何敏承担。被告王民军为何敏请的司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何敏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后,因租住房屋花费5245元,被告亦应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人在珠海居住生活,并未居住于该房屋,事故发生后,其在邵阳市××××号租住房屋给其女儿带小孩。本院认为,原告租住房屋所花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再娥房屋修复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再娥房屋修复费30407.03元;上述两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三、由被告何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覃再娥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覃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