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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字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宗英孔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联合,秦宗英,高红,孔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字924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23071。法定代表人:黄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合,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秦宗英(系被告李联合之妻),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高红,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孔蓉丽(系被告高红之妻),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秦宗英、李联合、孔蓉丽、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秦宗英、李联合、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宗英、李联合偿还尚欠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15.2475%的150%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孔蓉丽、高红在最高债务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秦宗英、李联合、孔蓉丽、高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秦宗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联合以被告秦宗英配偶身份承诺成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秦宗英提供本案被告孔蓉丽为保证人,保证在最高债务120000元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为36个月。本案另一被告高红以被告孔蓉丽配偶身份承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履行了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秦宗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致使借款逾期未偿还及违约。故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联合辩称,向原告汇丰村镇银行借款属实,原告汇丰村镇银行所诉事实属实。愿意与汇丰村镇银行协商还款事宜,但不应承担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的律师费。被告秦宗英辩称,同意被告李联合的答辩意见。被告高红辩称,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诉称事实属实,但与被告孔蓉丽只是担保人,并不知道贷款的去向,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孔蓉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汇丰村镇银行与秦宗英签订《贷款合同》,约定:1、秦宗英向汇丰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板材及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4月15日。2、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5%。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3、借款人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为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孔蓉丽在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项签字。合同签订后,汇丰村镇银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秦宗英所有的账号为68000176xxxx的账户内汇入了100000元的借款。后秦宗英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1、李联合与秦宗英系夫妻关系,李联合承诺作为秦宗英向汇丰村镇银行的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其本人的所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高红与孔蓉丽系夫妻关系,孔蓉丽为秦宗英向汇丰村镇银行作出保证担保,承诺为保证期间36个月的最高债务金额1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红承诺和孔蓉丽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附件、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秦宗英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秦宗英在向原告汇丰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秦宗英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义务,并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李联合作为被告秦宗英之夫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李联合应对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红、孔蓉丽夫妇自愿为被告秦宗英、李联合的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120000元的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红、孔蓉丽夫妇应在最高债务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四被告秦宗英、李联合、孔蓉丽、高红是否承担原告汇丰村镇银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同时,在四被告秦宗英、李联合、孔蓉丽、高红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孔蓉丽、高红在其保证的最高债务120000元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英、李联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2475%上浮150%为22.87125%,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重庆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500元由被告秦宗英、李联合负担。二、被告高红、孔蓉丽在最高债务120000元(包括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逾期利息、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500元、诉讼费在内)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秦宗英、李联合、高红、孔蓉丽负担(已由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秦宗英、李联合、高红、孔蓉丽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