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树民诉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树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民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能公司上诉请求:1.李树民出示的证据反证了火灾不是博能公司销售的车辆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消防部门正常情况下是先在现场提取火灾物品并对火灾物品进行鉴定后,在综合鉴定结论及火灾现场情况作出责任认定,而本案是先作出认定后再对火灾物证进行鉴定,拜泉县消防大队认定及鉴定程序经由齐齐哈尔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复核后,复核决定也未对此纠正。而从责任认定及火灾物品鉴定内容看,“不排除车辆自燃及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中的“不排除”实际上仅是一种可能性,而沈阳火灾物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火烧熔痕是被动燃烧,该鉴定结论否定了引发火灾的结论。李树民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是博能公司销售的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的火灾。2.消防部门是行政机构,其责任认定不能代替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虽然李树民出示的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证明不了火灾不是博能公司销售的车辆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但博能公司为彻底查清事实,针对消防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将火灾责任推定给博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首先认可应由消费者举证的原则,但对火灾的认定和鉴定专业性极强,消防部门都很难作出判断,厂家及销售者在火灾问题上没有任何优势,判决由博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又不允许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树民辩称,经消防队认定书认定皮卡车车头处起火,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能公司赔偿因销售不合格车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667,07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树民于2013年9月21日,在博能公司以105,800.00元(含税)价格购买长城牌风骏系列(型号CC1031PA6J)柴油皮卡车,车辆登记车牌为×××,根据同期同类型车辆保修手册显示,该种车辆基本保修期为提供最长200000公里或36个月的保修服务,保修期内,长城汽车售后公司将负责免费为用户修理或更换因正常使用状况下因材料或制造工艺原因发生损坏的零部件(详见保修手册)。2015年4月3日,因“部分塑料加油口焊接强度不足,车辆在长期使用后,加油口可能出现开裂,极端情况下导致燃油蒸汽泄露,存在安全隐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对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生产的49281辆风骏柴油汽车实施召回,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车并未收到召回通知。2015年8月11日01时03分,李树民自家车库西侧突然发生起火,致使整体房屋、彩钢板车库、轿车、拖拉机、皮卡车、家具、家用电器、摩托车、粮食、监控系统、被褥、农机具等物品损失,其中造成李树民的邻居刘嵩车辆损失240,2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刘彦江88,211.10元,黄春礼34,732.30元(截止庭审结束前李树民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自家损失547,600.00元。2015年10月9日,经拜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李树民家车库西侧皮卡车车头处,可排除遗留火种及外部火源引发火灾、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及雷击引发火灾;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及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10月21日,拜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一件车辆前部导线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送检的导线熔痕为“火烧熔痕”。同年12月14日,经齐齐哈尔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维持拜泉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现李树民以博能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博能公司承担各项损失677,077.70元。另查明: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关闭引擎停放在李树民自家车库内,库内同时存放部分农用柴油,在车辆长期使用过程中,并未出现加装、更改车辆装置的情况。2016年5月12日,博能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由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家鉴定机构对火灾涉案的×××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8日,经上级法院技术室咨询国家级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其业务范围只能对火灾形成原因鉴定,而非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虽关于产品存在缺陷及事故损害事故的发生,须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但车辆作为特殊“产品”,在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仍存在信息及专业技术的不对称,特别是面对制作工艺复杂、科技含量较高的产品致害,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更加不易证明。因此,在此类侵权责任纠纷中,消费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更应结合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即只要消费者证明了产品缺陷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继而再由销售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过分加重一般消费者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发生火灾的车辆仍处于质保期以内,并未存在瑕疵保养、使用不当或更改、加装车辆装置,且车辆早已关闭引擎停放于车库内,在该种情况下,如车辆仍出现非因外力因素介入、自身遗留火种致使发生火灾的,即应认定李树民已完成了证实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初步举证义务,而博能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较之李树民更具有其优势地位,更应在排除车辆存在“自燃”或车辆电器线路故障的情况内完成证明责任,其曾在诉讼过程中,临时提出“是否因产品质量责任引发火灾”申请司法鉴定,后因不符合鉴定事项退回。而拜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职能部门,在经国家级沈阳鉴定中心鉴定后,齐齐哈尔公安消防支队仍复核决定维持原结论。现博能公司仅以不服该认定结论,而再次提出对“火灾成因”申请鉴定,属于“重复鉴定”的申请,且在李树民与博能公司曾因赔偿事宜多次交涉期间,博能公司始终怠于进行火灾成因调查,致使距庭审日周期过长、现场破坏严重,存在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可能,因此,在未提交充分鉴定依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博能公司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风骏皮卡车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形诱发火灾。而对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其次,关于李树民所主张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其虽未对他人财产损失进行有效赔偿,但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且案件均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为避免重复诉讼,节省效率,应予认定因此次火灾事故,共造成包括李树民自家在内的财产损失共计662,743.40元(刘嵩车辆损失未计算在内)。再次,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作为一种民事侵权类型,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如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已查明,本案中李树民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环境下,储存农用柴油且与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一起存放,且无任何消防设施,从而在起火后,火情迅速扩大,致使无法通过救援方式,将火灾损失降到最低,对自身及相邻的居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其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民财产损失463,92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1.00元,由李树民自行负担2,212.00元,北安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5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经拜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李树民家车库西侧皮卡车车头处,可排除遗留火种及外部火源引发火灾、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及雷击引发火灾;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及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关于本案火灾事故的成因,博能公司提出根据沈阳火灾物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前部导线火烧熔痕系被动燃烧而反驳涉案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车辆出厂时系质量检验合格后才能上市。但由于车辆自身构造的特殊性、危险性,即使车辆出厂时检验合格,仍不能排除车辆存在自燃的可能性,此系生活常识。汽车驱动原理系通过车辆油箱内油料的燃烧将热能转换成机械能推动车辆运行,其中油料燃烧需要空气压力的配合,即使能够排除涉案车辆的线路存在质量问题,对车辆的油路等其他能够引起车辆自燃的构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无法排除。而依据拜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排除涉案车辆自身外的火灾成因,事故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成为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故原审法院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与事故车辆同型号相近时间上市的同款车辆曾发生过的质量问题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由事故车辆的销售者博能公司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00元,由北安市博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