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牟义洪与邓承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义洪,邓承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677号原告:牟义洪,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承尧,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牟义洪与被告邓承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承尧支付货款和运输费738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邓承尧让原告牟义洪向其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荷韵园、互鹏生态园等项目供应砖、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并口头约定运输费由被告邓承尧负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牟义洪开始向被告邓承尧供货,至2016年4月,被告邓承尧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和运输费。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邓承尧欠原告牟义洪货款和运输费共计73866元,被告邓承尧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牟义洪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邓承尧无答辩意见。原告牟义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被告邓承尧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牟义洪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义洪自2015年12月起向被告邓承尧供应砖、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并约定运输费由被告邓承尧负担。供货期间,被告邓承尧陆续向原告牟义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4日,被告邓承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邓承尧欠牟义洪运输费73866元(柒万叁仟捌佰陆拾陆元整),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承尧未向原告牟义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牟义洪向被告邓承尧供应砖、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被告邓承尧支付货款及运输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邓承尧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牟义洪要求被告邓承尧支付运输费73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承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承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义洪运输费73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邓承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