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岩,青岛顺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227号原告:张同平,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岛路288号2栋2单元301室。原告张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岩、青岛顺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平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货运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原告张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被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岩驾驶属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重型半挂车又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姚琪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被告张岩受伤、车辆损坏。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B×××××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待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划分后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岩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岩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岩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贾悦镇孟家屋子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姚琪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被告张岩受伤、三车损坏。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路段无夜间路灯照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鲁B×××××(鲁B××××挂)号车辆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状况;2.鲁D×××××号车辆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状况;3.手扶拖拉机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状况。该鉴定所依据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损坏车辆、事故车辆相关信息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鲁B×××××(鲁B××××挂)号车辆制动装置齐全,其前部灯具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其余各灯具齐全;2.鲁D×××××号车辆制动装置齐全,各灯具齐全;3.手扶拖拉机制动装置各部件齐全,部分机件连接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脱落,未安装灯具。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张岩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书,被告张岩对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无异议。2016年7月19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6]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的过错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姚琪不承担事故责任。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向被告张岩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损伤:乙状结肠破裂、横结肠挫裂伤、肝破裂、后腹膜损伤、腹壁损伤;2.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11肋)、胸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横突骨折(左侧L1-2);4.皮肤裂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11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包含结肠造瘘还纳住院治疗时间),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因腹腔脏器损伤严重,建议护理人员2人,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可改为1人护理;原告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原告系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张岩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货运公司。被告张岩主张其系鲁B×××××(鲁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处经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岩的上述主张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货运公司。鲁BS0**挂号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26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17311.11元、护理费7661.31元、残疾赔偿金9784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22%]、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98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张岩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661.31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985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岩则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比例同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张岩对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夜晚,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安装灯具,在道路上行驶时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致被告张岩发现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由于距离过近来不及采取措施,故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岩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外,另主张:1.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错误,该大队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送达给被告张岩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而向被告张岩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剥夺了被告张岩对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的三天期限。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否准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只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正本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仅证明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则仍认定其内容真实。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张岩所提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前述“二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送达给被告张岩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而向被告张岩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均不是工作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张岩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足三日,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但被告张岩在收到检验报告书时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岩在收到检验报告书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对该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予以采纳,即:被告张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的过错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被告张岩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辆前方顺向行驶,原告除手扶拖拉机未安装灯具外无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张岩主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张岩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3.依据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确认事故发生路段无夜间路灯照明。依据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报告书,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安装灯具。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路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本案交通发生在夜间20时许,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夜间路灯照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而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安装灯具,致不能开启上述灯具,不能按规定使用灯光,进而使被告张岩辩识前方顺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的难度增加,致被告张岩发现手扶拖拉机时的距离过短,故原告的手扶拖拉机未安装灯具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定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和被告张岩之间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并认定被告张岩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程度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琪无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岩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90%。被告保险公司、张岩主张原告与被告张岩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30%:70%,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199654.51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2016年11月26日,共计16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4天,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厂职工,该厂负责人系白佃成,但未提交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却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白佃成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而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白佃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期限为200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故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不能相互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诸城市××厂是否真实存在,进而无法确认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厂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739.96元(59.39元/天×16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厂职工,已在该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票据有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35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6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9739.96元、护理费7661.31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98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266636.47元。因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88903.27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78903.27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7733.20元,应当由被告张岩赔偿90%,计款159959.88元。但是,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张岩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59959.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岩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货运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88903.27元(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7890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59959.88元;三、驳回原告张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原告张同平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