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502号原告:天津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070室。法定代表人:孙延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七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百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彬,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金”)与被告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物流”)、第三人嘉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天津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编号:TBWL-ZZ15A-135)及其全部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BWL-ZZ15A-135-01和TBWL-ZZ15A-135-02、TBWL-ZZ15A-135-03);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销售协议书》(编号:TBWL-ZZ15A-135)约定:原告鑫金公司向被告天保物流购买铁矿砂、焦炭,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5日;货物可分批交付,双方另行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附件;原告所购货物储存在天保物流指定的仓库,仓储地及提货地点为河北省武安市崇义工业园区金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重工”)原料场地;原告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天保物流支付不少于约定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保证金。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6,260,000元、12,201,600元、15,317,800元。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600,000元、4,800,000元、7,600,000元。被告天保物流表明其销售给原告的货物系从嘉晟公司购买,且声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一直存放于其指定仓库内。但据原告调查了解,嘉晟公司并未提供该等货物,且前述仓库使用权人金鼎重工和仓库管理员已证明该仓库内并没有案涉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无货可交,实际未履行并且也不可能履行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天保物流公证邮寄送达《停止付款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6)津02民初572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文丰”)、第三人嘉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中原告天保物流及被告天津鑫金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该案中天保物流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鑫金立即向原告支付铁矿砂货款人民币25,779,400元;2.判令被告天津鑫金向原告赔偿至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河北文丰对被告天津鑫金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按照每吨450元价格对被告天津鑫金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部分的铁矿砂予以回购;5.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津鑫金应诉后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编号:TBWL-ZZ15A-135)及其全部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18,0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6)津02民初5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物流追加金鼎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变更嘉晟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鑫金、嘉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鼎重工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鑫金、嘉晟公司、金鼎重工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79,400元以及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河北文丰对被告天津鑫金、嘉晟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天津鑫金、被告河北文丰连带承担原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6,573.14元;5.判令被告天津鑫金、被告河北文丰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6.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金鼎重工为被告天津鑫金、被告河北文丰公司股东;案外人王建军为被告嘉晟公司原股东、被告河北文丰原董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各方确定通过原告监管货物、签订连环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提供保证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嘉晟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书》(协议编号:TBWL-ZZ15A-133),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晟公司购买铁矿砂、焦炭,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附件;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嘉晟公司货物后180天内未全部售出的,嘉晟公司承诺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原告未售出部分全部无条件回购。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天津鑫金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编号:TBWL–ZZ15A-135),约定被告天津鑫金向原告购买铁矿砂、焦炭,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附件;天津鑫金应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不少于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保证金;天津鑫金同意并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购买义务,确保原告及时足额收回货款,否则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违反约定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须按采购资金总额的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北文丰作为被告嘉晟公司、天津鑫金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订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6日和2016年1月8日与嘉晟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嘉晟公司购买铁矿砂,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0,000元、12,000,000元和15,200,000元。原告以支付货款方式共计向被告嘉晟公司提供借款43,200,000元。原告依据《销售协议书》约定,与被告天津鑫金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6日和2016年1月8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天津鑫金公司出售铁矿砂,合同金额分别为16,260,000元、12,201,600元和15,317,800元。被告天津鑫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000,000元。为保障原告借出资金的回款安全,被告金鼎重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BWL-ZZ15A-134),约定被告金鼎重工将位于河北省武安市崇义工业园区金鼎重工原料场地的场地、仓库等租赁与原告;原告在租赁物区域内监管相关质物/动产,租赁物专用于保管原告监管下的质物/动产;租赁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租赁费用为壹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金鼎重工不得对原告存放的货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被告金鼎重工将存放在原料场地的铁矿砂交由原告派员进行监管,以确保金鼎重工原料场地上存放的铁矿砂货值始终高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融资总额。在《销售协议书》项下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天津鑫金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0元和借款利息579,4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通过与被告金鼎重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得以能够派驻人员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金鼎重工原料场地的铁矿砂实施监管,并在确认监管铁矿砂的货值高于拟向被告提供的融资总额的情况下,分别与作为上游企业的被告嘉晟公司和作为下游企业的被告天津鑫金签订买卖合同,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通过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融资。原告如约提供融资款后,被告天津鑫金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嘉晟公司、被告天津鑫金和被告金鼎重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文丰作为被告天津鑫金和嘉晟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2016)津02民初572号案件原告天保物流变更诉讼请求后,天津鑫金撤回了反诉。从上述两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可以明确,本案原告天津鑫金要求解除2015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编号:TBWL-ZZ15A-135)及其全部附件,被告天保物流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6)津02民初572号案件原告天保物流要求被告天津鑫金等支付2015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编号:TBWL-ZZ15A-135)及其全部附件下的货款并支付利息,后天保物流主张该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两案诉讼标的合同均为《销售协议书》(编号:TBWL-ZZ15A-135)及其全部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案件存在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请求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6)津02民初572号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互否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仁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