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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李锋等与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李锋,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赔初7号原告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木孔镇(原木孔乡)湾子村高炉组。投资人李锋。原告李锋,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木孔镇信安社区。法定代表人毛诗念,镇长。出庭负责人毛诗念,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李锋诉被告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准许。”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李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黄家前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