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军伟、张兆梅与李军龙、王丽娜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张兆梅,王丽娜,李军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80号原告:李军伟,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潍坊市,现住潍坊市。原告:张兆梅(曾用名张娟),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朐县,现住潍坊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强,山东鲁维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娜,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李军龙(系被告王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原告李军伟、张兆梅与被告李军龙、王丽娜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张兆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强,被告李军龙(亦系被告王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与李凯旋收养关系不成立;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协助二原告将李凯旋的户口迁至二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军伟与被告李军龙系堂兄弟关系,二原告育有一长子李森,2014年9月23日18时42分原告张兆梅生育次子李凯旋,因不符合二胎生育政策,原告张兆梅以被告王丽娜名义进行产检和住院,所生儿子李凯旋的出生证明亦记载在被告王丽娜名下,孩子出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李凯旋放在二被告家中抚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与李凯旋收养关系不成立,并由二被告协助将李凯旋的户口落至二原告名下。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李军龙均认可李凯旋系二原告所生,双方口头约定由二被告抚养李凯旋,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现李凯旋2岁零八个月。另,被告李军龙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7.2万元(含抚养费补偿款6万元及李凯旋保险费1.2万元),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二原告将李凯旋的户口落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龙认可原告李军伟、张兆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李凯旋的收养关系并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且二原告与被告李军龙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其抚养费补偿款7.2万元(含李凯旋保险费1.2万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二原告将李凯旋的户口落至二原告名下。因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与李凯旋收养关系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抚养费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龙、王丽娜与李凯旋收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李军伟、张兆梅给付被告李军龙、王丽娜抚养费补偿款7.2万元(含保李凯旋险费款1.2万元)。三、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二原告将李凯旋的户口落至二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军伟、张兆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羽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