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与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执异22号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广源商城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786576823。法定代表人康明富,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301国道南青云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749103-2。法定代表人孙国章,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广源商城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7749522-8。法定代表人康明富,男,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与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林口县广源商城扩建工程中二层至四层的商服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对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设的林口县广源商城扩建工程2-5层进行查封,现已进行评估,即将进入拍卖阶段,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终止执行。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与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被执行人以投入该商城扩建用地5550平方米,案外人以负责建设为内容进行合作。双方约定建设后2:8利益分成。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6日查封时(至今)扩建工程未完工,没有取得房屋使用合格证,没有达到双方产权分割条件。被执行人的该合作项目财产只是其投入的55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2012年9月28日日由林口县房产部门办理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许可证,预售阶段没有取得房屋使用合格证之前,地上正在建设的房屋产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被执行人已偿还原告欠款780万元和偿还购买广源商城及扩建用地、扩建前期投入民间融资本息近3000万元,已用案外人的名义将扩建后的商场负一层2732平方米、一层2034平方米商铺做预告登记抵押。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做预告登记抵押商铺已超过与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2:8分成20%部分,扩建工程抵押商铺剩余部分产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之规定,不应将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职能继受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城扩建项目投入的55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能用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该工程依附广源商城背侧扩建25394平方米,原商城与扩建部分整体使用功能含设施设备安装,前后交叉,互为依靠,成为一体,不可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按照该《通知》精神,应对广源商城及扩建项目整体拍卖,按财产权属清偿。综上,请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属于案外人的林口县广源商城扣减工程2-4层楼房归还案外人。另查,2009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地号8-3(1)、图号17的商服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550平方米,使用权证号林国用(2009)第0409号。2011年8月25日,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同意提供位于林口县站前大街、编号为8-3(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建成一栋地上六层、地下一层的商服楼;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或比例分成:甲方拥有建设房屋的20%比例的产权,乙方拥有建设房屋80%的产权。2011年11月8日,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林口县广源商城扩建工程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310252011110801001。2012年9月25日,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林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23102520120042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广源商城扩建。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林商)房预售证第201209号,项目名称为广源商城扩建工程。本案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住所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广源商城六楼,法定代表人康明富。本案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住所林口县广源商城六楼,法定代表人康明富。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林口县广源商城扩建工程中二层至四层的商服用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上述扩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执行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对建设房屋产权分成的比例,但未对建设房屋的组成部分所有权进行具体划分,无法认定案外人主张的其对上述建设房屋80%的产权是否为建设房屋的二层至四层,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指向不明确,不能排除本院对林口县广源商城扩建工程中二层至四层的商服用房的执行。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钦刚审判员 王宏光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