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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孟静与彭东生、孙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孟静,彭东生,孙立明,刘义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29号原告:高孟静,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东生,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孙立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义岗,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孟静与被告彭东生、孙立明、刘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孟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刘义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东生、孙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孟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彭东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孙立明、刘义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彭东生、孙立明未作答辩。刘义岗辩称,1、其担保行为已经逾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借款人彭东生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刘义岗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利息10000元的诉求。3、借款合同虽然写了借12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19000元,原告在第二次转款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偿还120000元本金的诉求,应扣除1000元。综上应驳回对被告刘义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彭东生由孙立明、刘义岗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彭东生转账,其中一笔是60000元,另一笔是59000元。被告刘义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向被告支付借款119000元,借条中的借款120000元,有1000元并未实际支付,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双方对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19000元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述其中1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19000元,剩余1000元现金支付,不符合常情。故对原告述称1000元系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刘义岗举证,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彭东生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8月12日到期。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话中被告刘义岗首先询问原告借款是多长时间的,原告的原话是“一直用着”,并没有肯定说明借款的借款期限,录音中的“两个月”、“半年”系领会错了刘义岗的意思。被告刘义岗提交的电话录音,属于证据类别中的视听资料,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录音内容简短,语义不连贯,具有跳跃性。谈话中,双方并未就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的交流、讨论,原告亦未给出肯定的答复。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亦认为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义岗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彭东生由孙立明、刘义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东生、孙立明、刘义岗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彭东生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14日又转账59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东生由孙立明、刘义岗担保向原告高孟静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000元,被告彭东生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119000元予以偿还。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孙立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立明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人刘义岗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义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立明、刘义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东生追偿。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的本次起诉应认为是对被告借款的首次催要,故对被告刘义岗辩称的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东生、孙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东生、孙立明、刘义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预先在本金扣除1000元,故对实际借款数额本金1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生偿还原告高孟静借款本金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立明、刘义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高孟静负担240元,由被告彭东生、孙立明、刘义岗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