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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史本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本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28号罪犯史本明,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本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并刑终字第56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2月16日交付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史本明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从分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本明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分在7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3次,折后余145分。于2016年9月19日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史本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本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