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与伍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伍桂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923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号富兴豪庭**幢首层***号铺。经营者:陈燕湘,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弘利五金店经营者陈燕湘丈夫。被告:伍桂秋,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以下简称弘利五金店)诉被告伍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利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桂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利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伍桂秋支付货款3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以3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伍桂秋负担。诉讼中,原告弘利五金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伍桂秋支付货款3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3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伍桂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伍桂秋立下欠条确认,2014年9月10日在弘利五金店采购价值32500元的电线水管等五金材料,承诺在2016年8月份开始分期还款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结清。伍桂秋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没有支付。被告伍桂秋没有答辩。原告弘利五金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拟证明弘利五金店、伍桂秋的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伍桂秋欠款的事实。被告伍桂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伍桂秋没有答辩、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本院采纳原告弘利五金店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伍桂秋立下欠条确认,2014年9月10日向弘利五金店购买价值32500元电线水管等五金材料,未付货款,承诺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分期还款每月最小还款5000元,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结清。之后,伍桂秋没有依约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效力。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欠条足以证明合同的成立。双方对合同不存在争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货款及利息。伍秋桂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所欠货款32500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弘利五金店损失的利息。伍桂秋应支付弘利五金店货款3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每月增加5000元至32500元止、按年利率6﹪计至付款日止),弘利五金店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桂秋应支付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货款3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每月增加5000元至32500元止、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伍桂秋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伍桂秋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利五金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平审判员 郑永洪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书韵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