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639号原告:马晓东。被告:何娟。原告马晓东与被告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娟偿还欠我的信用卡透支款14100元,2、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和精神伤害10000元,共2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何娟向我借信用卡说好15天归还,期后不还,将卡中信用额度33100用光,还有14100元,迟迟不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何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3100元,于2015年8月7日写欠条承诺下周之内还清,已经偿还了19000元,剩余14100未还,导致原告信用卡发生违约金和罚息及精神伤害共计1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精神伤害共计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元;二、被告何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东欠款人民币14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被告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