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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陆春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陆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2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纽扣路57号南第5间。被执行人陆春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依据本院(2016)浙04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0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陆春明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春明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陆春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2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陆春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陆春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陆春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嘉善李成瑜纽扣商行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