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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476号原告:于某,女。委托代理人:赫英,系凤城市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原告于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英、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于XX(2013年10月25日出生)。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双方很难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按月给付直至于XX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对原告很好也很照顾原告,我们夫妻感情不错,还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XX(201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户籍底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某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