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李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定代表人:刘继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山,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廖某。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所依据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25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