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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如翠与时正华、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翠,时正华,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市白马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690号原告:陈如翠,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正华,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一号G8-17。法定代表人:汪登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长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09181524(1-1)。法定代表人:赵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白马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瑞城小区18号-20号楼一层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汪登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志忠,该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伍佰超市内003号店面。经营者:王超,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陈如翠诉被告时正华、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地产公司)、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商业公司)、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商务公司)、蚌埠市白马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农贸公司)、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以下简称:大风车母婴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告时正华、被告城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合兵、侯洪玉,被告白马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瑞科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黄锋、被告白马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忠、被告大风车母婴馆的经营者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翠诉称:2015年6月29日0时3分许,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1号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一层商场内的CD通道及相邻区域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220平方米,87家商铺不同程度烧毁。其中,陈如翠在广场内租赁F5-32号商铺经营女装,被“6.29”火灾事故烟熏、水渍。经过财产损失价值鉴定,造成陈如翠经营的女装财产损失为18640元。根据6.29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1将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停放在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内,电器线路故障造成发生火灾负有直接责任。被告2、3、4、5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产生及损失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6因违章搭建店铺,并在广场南端违规安装卷闸门延误火灾扑救,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如翠的损失现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陈如翠的损失18640元。原告陈如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在火灾范围内经营女装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六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4、《关于“6.29”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1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2、3、4、5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产生及损失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6因违章搭建店铺,并在广场南端违规安装卷闸门延误火灾扑救,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6.29”火灾事故火烧、烟熏、水渍直接财产损失鉴定统计表,证明陈如翠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是18640元。被告时正华辩称:一、时正华不应承担任何侵权和赔偿责任。因为,首先调查小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违法的。大火过后烧得面目全非,乱停放的电动车、热水器等都可能造成火灾发生。调查小组不全面查找,盲目、随意认定一辆电动车是草率武断的。电瓶车在停放关闭状态,不可能自熔。对该认定,时正华正在申诉。其次白马市场管理混乱,到处是杂物、电线老化、公共通道被占用、各商户私拉电线无人管理,到处都是起火点。各商户自身存在过错,白马市场的管理者及拥有者也存在过错。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7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损失,并附有证明材料。第28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损失鉴定意见以调查核实情况,按规定对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进行如实统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没有如实申报财产损失,消防机构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统计,其中水分较大、不真实。其输入数据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电子数据的特点。原告仅凭此起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认定起火点是存放在红妮内衣店外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时正华)认定事实错误。红妮内衣店外为监控视频死角,紧邻时正华的电动车旁有他人所有的电动驱动儿童摇摇车数台,还有电冰箱、烤肠机、立式冰柜等电器数台,还有其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同时该部位有各家商户乱拉扯的进火线、出火线,这些都长期无人管理,线路老化,到处都是起火点。时正华的车处于关闭状态,不可能无缘无故起火。认定结论没有对起火点范围内所有的可能起火点进行全部鉴定。故应依法驳回陈如翠的起诉。被告时正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终9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对于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处理结果。被告城乡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禹会区“6.29”火灾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归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而“6.29”火灾事故是在非生产经营期间由非生产经营工具引起的非安全生产火灾事故,同时《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对非安全生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另有规定,因此禹会区“6.29”火灾事故调查组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主体实施调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应受质疑。城乡房地产公司的举证可证明,发生火灾的建设工程从消防设计、消防施工、消防验收等各个环节,不存在与火灾发生、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虽有改变地下一层用途并租赁他人的事实,但不可归责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消防义务的过错,自身行为与火灾发生、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以无限牵连的思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违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强加以过错。城乡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城乡房地产公司对火灾发生、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区域不负消防管理责任。根据已知的事实,城乡房地产公司将建成的白马生活购物广场一楼和农贸市场按照《关于“张公山丽苑”新村商业项目的合作协议》交于安徽科骏置业有限公司,该两部分工程实际上由城乡房地产公司代建,并由安徽科骏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城乡房地产公司的管理责任自工程交付时转移。安徽科骏置业有限公司与白马商业公司、白马农贸公司系关联企业,将《关于“张公山丽苑”新村商业项目的合作协议》的全部物业交于两白马公司,白马商业公司是火灾区域的一楼商场经营管理主体,当然也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瑞科商务公司作为商场的商户,未能履行管理单位禁止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城乡房地产公司仅有的物业地下一层超市租赁部分,在本次火灾中在消防管理本身并无任何不当行为。综上,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城乡房地产公司无任何消防管理层面的过错,损害的发生与城乡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对火灾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三、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各当事人火灾中财产损失的依据。因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对火灾损失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主体资格;进行价格鉴定的程序违法。四、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五、我公司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我公司的项目建设符合消防规定;项目管理责任已自工程交付时转移;我公司仅有的物业地下一层超市租赁部分,在本次火灾中在消防管理上无任何不当行为;原告和部分被告存在过错。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乡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城乡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城乡房地公司合法存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张公山丽苑”新村商业项目的合作协议》,证明蚌埠张公山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张公山丽苑”新村商业项目)A、B区,即裙楼一层、农贸市场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于安徽科骏置业有限公司,该两部分工程实际上由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并由安徽科骏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责任自工程交付时转移;3、《蚌埠市公安局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证明蚌埠张公山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张公山丽苑”新村商业项目)的消防设计经蚌埠市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4、《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蚌公消字[2008]第41号),证明张公山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工程已通过专项竣工消防验收;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张公山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工程于2008年9月20日通过综合验收,消防验收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为依据;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蚌埠张公山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建设工程资料于2008年12月已提交蚌埠市城建档案馆备案。被告白马商业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因电器线路故障造成车辆着火,车辆着火地点在CD通道西侧的红妮内衣店门口,该处禁止停放车辆。故我公司无主观上过错,没有违法行为。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我公司没有因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因火灾发生区域不属于我公司管辖范围,我公司严格按照要求规范自身行为,对商户进行积极宣传、引导,要求经营户购买财产综合险,管理规约也要求商户遵守规章制度,我公司没有管理不善。在此事故中,我公司损失最大。为尽快让商户恢复营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多方筹措资金。现已经花费400余万元。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商户财产的损失。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调查报告确定责任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原告财产损失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标准。被告白马商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6.29”火灾事故原因是由车主时正华车辆电线故障造成,此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应由车主时正华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6.29”火灾灾后维修费用明细,证明“6.29”火灾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白马商业公司在不属于自己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支付巨额费用进行灾后商场维修;3、租赁合同,证明白马商业公司已与经营户约定,经营户在租赁期限内应及时购买财产保险,因此如经营户未购买财产综合保险,经营户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4、管理规约,证明白马商业公司已与经营户约定,经营户在租赁期限内,严禁乱搭乱建,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制度等规定,说明白马商业公司没有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产生及损失扩大。被告瑞科商务公司辩称:1、瑞科商务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起火点位置在CD通道西侧外,我公司没有在该区域出租房屋给原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2、瑞科商务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29”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安消防机构才能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本案中火灾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也不正确。3、损害应由时正华承担赔偿责任。瑞科商务公司没有共同实施侵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请虽有鉴定报告,但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作出,而列明的财产大多无法考证、确认,故无法保证真实性和完整性。5、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大多是经营服装,对防火意识应有更高的要求。6、瑞科商务公司也有财产损失,该损失也应进行评估,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失。被告瑞科商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及相关情况的认定,被告没有过错;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白马农贸市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白马农贸公司辩称:1、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由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白马农贸公司从白马商业公司租赁,并对外出租,对外出租的场地不属于白马农贸公司,商业管理及消防等由白马商业公司负责,我公司是协助管理,不应承担责任。3、白马农贸公司在日常的事务工作中,已经尽了管理责任。4、白马农贸公司在此次管理事务中,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大大的减少了经营户的损失,这些说明白马农贸公司已经尽最大的努力进行管理。5、原告方应当承担损失责任。6、鉴定机构的调查没有合法性,原告明确的说调查的数据来自于原告自己提供的明细,不具有可信性,没有合法性,有严重的瑕疵,该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同时鉴定事故报告认定被告有管理不善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白马农贸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风车母婴馆辩称:1、经消防火灾责任事故认定,由电瓶车乱停乱放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电瓶车车主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人虽然违章搭建安装卷闸门,但没有延误救火,反而降低了财产损失。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拨打了119报警电话,积极配合消防、公安进行火灾救援,同时与消防人员共同救火达2个小时,成功将火扑灭,减少了财产损失;关于违章搭建问题,该通道原来脏、乱、差,且雨雪天存在安全隐患。鉴于此情况我个人出资搭建,搭建后彻底改变了该情况。应经营需求,两侧设置了50㎝宽部分挂廊,中间消防通道正常。2015年2月份向市、区管理部门递交了商户、周边居民联名签字的书面说明。CD通道位于南北通向,起火点位于通道北侧,通道两端原有卷闸门是双层钢制卷闸门,事故现场消防人员花费了一个多小时才切开北侧卷闸门一道口子,大大延误了救火时间,经本人及白马管理人员的指引下,消防人员从通道南侧切割进入火灾现场,因南端我安装的卷闸门是铁皮的比较单薄(我南端卷闸门安装好后,商场南卷闸门就没有关闭过),五分钟成功破开,消防人员从该入口进入火灾现场迅速将火扑灭,大大缩短了救火时间,并没有延误扑救。本人在火灾中是最大的受害者,不负任何责任。3、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没有合理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相关部门指出“搭建通道南端口违规安装卷闸门延误火灾扑救,造成损失扩大”具体哪些商户,具体财产损失多少。被告大风车母婴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1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被告2、3、4、5、6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火灾区域的受损商户租赁的事实已在火灾统计的过程中经价格鉴定部门予以核实,5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5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的合法性以及内容认定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是在火灾发生后,在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由区公安分局、区消防大队、区安监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区检察院、区工会等单位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派员参加成立的该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有区消防大队职能部门,并有区检察院监督部门参加并派员参加,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了该事故调查,在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作为民事案件审判的证据材料予以分析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区消防大队为对火灾事故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和在灭火中因水渍受损物品的价格进行估价,作为委托机构委托安徽天源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且依据区消防大队与鉴定机构的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鉴定机构)在接受甲方(区消防大队)委托后,应派员到火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协同商务部门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蚌埠市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工作人员进行火灾物品登记,甲方(区消防大队)应为乙方(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和有关资料的调查、取证提供协助。”故双方的多项约定及相关部门的参加,鉴定机构依据其工作制度、专业能力,最大程度上保证了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各被告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证据比强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及被告2、3、4、5、6对被告1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涉及火灾发生的认定,不涉及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1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对于火灾起因所做的专业技术鉴定,其本身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与本案处理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被告1、3、4、5、6对被告2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被告2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亦有异议,且协议签订的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被告1、3、4、6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5大致认可被告2所述情况,具体不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告2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被告1、3、4、5、6对被告2所举的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1对被告3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被告4、5、6对被告3所举证据1无异议,被告2对被告3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火灾认定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系对火灾起因所做的专业技术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4认为不清楚,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2在火灾后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具体支出金额不作认定;对证据3、4,原告认为只是示范合同,没有实际实施,没有对经营者进行引导、宣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1表示对情况不清楚,被告2认为只是宣传行为,是合同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4表示无异议,被告5认为合同上有要求,但没有强制买后来也没有催促买保险,被告6认为保安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3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系仅其单方盖章的空白合同,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五)、原告、被告1、2、3、5、6,对被告4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被告1、2、3、5、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追究各被告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同对被告3所举证据2的认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被告1、2、6表示不清楚,被告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5认为其是协助被告3进行管理的。本院对被告4与被告3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0时03分,蚌埠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白马购物广场的保安值班员吴延春在监控上发现商场内C、D通道西北侧着火。蚌埠市消防支队接警后立即调集禹会中队,高新中队6辆水罐车前往处置。随着现场陆续有人报警反馈烟雾较大,消防支队迅速调集特勤、淮上、经开、战保大队共计11辆车、120余名官兵前往增援。同时,支队全勤指挥部遂行出动。到场后经火情侦查,发现着火部位位于商场内CD通道西北角,CD通道南北两端卷帘门处于关闭状态。为及时内攻灭火,消防支队迅速成立破拆攻坚组对无法正常开启的卷帘门实施破拆,同时成立灭火、疏散搜救等多个攻坚小组,共组建设立了7个水枪阵地,出动17支水枪全力压制火势。3时30分,现场火势全部扑灭。火灾扑灭后,市消防支队立即抽调支队及其他区消防大队10名火灾调查技术人员配合禹会区消防大队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通过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相关证人的走访询问、调阅视频监控、拍摄现场照片(录像)等工作固定火灾事故相关证据。通过调取商场内监控,初步确定了起火区域。在现场勘验中,工作人员通过火灾现场蔓延痕迹确定了起火部位,整理提取了起火点及周边区域的电器线路,并将上述物证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150616)结论:电动车的电气线路的熔痕迹中有一次短路熔痕。2015年7月8日,禹会区消防大队作出禹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23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CD通道西侧的红妮内衣店门口;起火点为停放在红妮内衣店外的电动自行车(车主:时正华);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自行车的电气线路故障造成车辆起火,引燃附近的服装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该事故认定书于当日送达时正华。2015年7月16日,时正华向蚌埠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2015年8月27日,蚌埠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审查作出蚌公消防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该决定载明:蚌埠市禹会区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禹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时正华送达时,时正华拒绝签收。2015年6月30日,禹会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公司对被火灾烧毁、烧损和受烟熏、水渍的白马商城内有关商户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为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提供参考依据。在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乙方(鉴定机构)在接受甲方(区消防大队)委托后,应派员到火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协同商务部门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蚌埠市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工作人员进行火灾物品登记,甲方(区消防大队)应为乙方(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和有关资料的调查、取证提供协助。”等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4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公司出具皖天源【2015】鉴字03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对评估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最终确定评估价格标的的直接财产损失6417184元。其中,该鉴定结论书载明,陈如翠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864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禹会区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成立了“6.29”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区公安分局、区消防大队、区安监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区检察院、区工会等单位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派员参加。2016年1月19日,该调查组出具《关于“6.29”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认定:“6.29”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是在非生产经营时间由非生产经营工具引起的非安全生产火灾事故,为一般性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方应负的责任提供的参考意见为:1、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方(l)电动车车主时正华。时正华将电动车违规停放在商场内部,由于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造成了该起火灾的发生。故时正华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实际产权人,其擅自改变地下一层规划设计用途,将规划确定的停车区域租赁给伍佰超市用于经营,造成商场经营户及周边居民无停车区域,导致时正华违规将电动车停放在商场内面引发火灾。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3)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车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商场内严禁各类车辆进入及停放。商场管理人员夜间巡场时未对时正华乱停乱放的电动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方的管理不善与火灾事故的发生直接相关。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4)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按照市场管理《告知书》的要求,履行车辆管理职责,未对时正华电动车乱停乱放的行为进行制止,管理方的管理不善与火灾事故的发生直接相关。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2、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的责任方(l)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擅自将D区负一层停车区域租赁给伍佰超市用于经营,导致超市及其转租的商铺在火灾中遭受烟熏、水渍损失。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2)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做为商场总的经营管理方,与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等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却未履行监督责任,对违章搭建、增设挂廊等违法行为未予制止.火灾发生时,商场部分防火卷帘损坏,未能有效控制火势蔓延。CD通道北侧卷闸门在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打开,延误救援,导致损失扩大。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3)蚌埠白马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农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擅自改变部分区域的规划用途及对市场内存在的违章搭建、出店经营、增设临时摊点和挂廊等行为未予以制止,造成损失扩大。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4)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CD通道北端西侧违规设置挂廊并租赁给经营户,增加了CD通道的火灾负荷;在市场内违章搭建、增设临时摊点和挂廊等导致火势蔓延迅速,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5)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该公司将违章搭建的店铺租赁给经营户,且CD通道南端部分经区行政执法局责令整改后,又擅自搭建建筑物,并在通道南端口违规安装卷闸门,延误火灾扑救,造成损失扩大。故该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6)商场内部分经营户。经调查,部分经营户出店经营、在防火卷帘下违规堆放杂物等问题,造成损失扩大.对火灾的蔓延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再查明: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第10号公告载明,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资质等级:甲级;资质类别:综合涉诉讼类;执业范围: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如翠的财产损失系因“6.29”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6.29”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鉴定等情况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程序予以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就陈如翠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禹会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公司对被火灾烧毁、烧损和受烟熏、水渍的白马商城内有关商户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为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提供参考依据。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且依据委托协议书的多项约定,在相关部门的参加下,鉴定机构依据其工作制度、专业能力,最大程度上保证了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各被告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证据比强原则,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故本院认定陈如翠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18640元。《关于“6.29”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在火灾发生后,在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由区公安分局、区消防大队、区安监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区检察院、区工会等单位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派员参加成立的该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有区消防大队职能部门,并有区检察院监督部门参加并派员参加,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了该事故调查,在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认定火灾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各受损商户在该区域内存在“部分经营户出店经营、在防火卷帘下违规堆放杂物等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区分该部分经营户,且各受损商户在消防防范上重视不足,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在该起火灾事故中,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时正华“将电动车违规停放在商场内部,由于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造成了该起火灾的发生”;城乡房地产公司“为安徽白马生活购物广场实际产权人,其擅自改变地下一层规划设计用途,将规划确定的停车区域租赁给伍佰超市用于经营,造成商场经营户及周边居民无停车区域”;白马商业公司“该公司的《车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商场内严禁各类车辆进入及停放。商场管理人员夜间巡场时未对时正华乱停乱放的电动车采取有效措施”;瑞科商务公司“该公司未按照市场管理《告知书》的要求,履行车辆管理职责,未对时正华电动车乱停乱放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于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的责任方,城乡房地公司“擅自将D区负一层停车区域租赁给伍佰超市用于经营,导致超市及其转租的商铺在火灾中遭受烟熏、水渍损失”;白马商业公司“作为商场总的经营管理方,与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等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却未履行监督责任,对违章搭建、增设挂廊等违法行为未予制止.火灾发生时,商场部分防火卷帘损坏,未能有效控制火势蔓延。CD通道北侧卷闸门在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打开,延误救援”;白马农贸公司“作为农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擅自改变部分区域的规划用途及对市场内存在的违章搭建、出店经营、增设临时摊点和挂廊等行为未予以制止”;瑞科商务公司“在CD通道北端西侧违规设置挂廊并租赁给经营户,增加了CD通道的火灾负荷;在市场内违章搭建、增设临时摊点和挂廊等导致火势蔓延迅速”;大风车母婴馆“将违章搭建的店铺租赁给经营户,且CD通道南端部分经区行政执法局责令整改后,又擅自搭建建筑物,并在通道南端口违规安装卷闸门,延误火灾扑救”。故原告及各被告应对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陈如翠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负3%责任,时正华承担50%责任;城乡房地产公司承担13%责任;白马商业公司承担15%责任;瑞科商务公司承担13%责任;白马农贸公司承担3%责任;大风车母婴馆承担3%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如翠赔偿款9320元;二、被告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如翠赔偿款2423.2元;三、被告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如翠赔偿款2796元;四、被告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如翠赔偿款2423.2元;五、被告蚌埠市白马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如翠赔偿款559.2元;六、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支付原告陈如翠赔偿款559.2元;七、驳回原告陈如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时正华负担133元、被告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蚌埠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被告蚌埠市瑞科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蚌埠市白马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风车母婴生活馆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