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正群与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群,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476号原告:吴正群,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敢盛,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余干县,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接受法律文书等。被告:赵伟,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人,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861735746F。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举证、出庭,申请重新鉴定,参与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举证、出庭,申请重新鉴定,参与调解。原告吴正群与被告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敢盛、被告赵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34元”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4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司机赵伟驾驶赣E×××××号小型桥车将原告撞伤及二轮助力车致损。原告前后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4357.07元。2016年6月21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赵伟为其所有的赣E×××××号小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机赵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赵伟辩称,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超出实际需要,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三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数据依据不足,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确认其三期和后续治疗费;其次原告以123元/天计算护理费,以100元/日计算误工费,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均缺乏相应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诉求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3、原告诉求抚养费、赡养费证据不足。二、答辩人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1、以保险条款,答辩人对原告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负责赔偿,该部分为全部医药费用的15%。2、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对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在余干县干越××与××山大道交叉口路段,赵伟驾驶赣E×××××号小型桥车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吴正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直向行驶,在该路口以北路段,赵伟驾驶的赣E×××××号小型桥车右前角等部位碰撞到吴正群驾驶的摩托车左侧部位,造成吴正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9日),花费医疗费用34357.07元。2016年6月21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正群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正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限150天、护理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伟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桥车系余干县凤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赵伟使用,被告赵伟与余干县凤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正群于1975年9月3日出生,定残时41周岁,自2013年1月起至今在余干县汽车站对面李水先家居住;原告的儿子吴艺于2004年10月22日出生,父亲吴明水于1950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张火秀195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亲有二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余公(交)认字﹝2016﹞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赵伟的驾驶证,EX7947号小型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和《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即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余干县玉亭镇迎宾社区居委会、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从自2013年1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4年×10%=11880.4元,因原告扶养3个被扶养人期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2.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年×180天=22126.68元;3.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误工费32849年÷365天/年×240天=21599.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34357.0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69049.49元。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结合被告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049.49元。因被告赵伟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为避免诉累,垫付款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049.49元,支付被告赵伟垫付款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正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4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伟垫付款计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原告预交2512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志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