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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美涵与魏国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38号原告:邵某1,女,2007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邵某2,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魏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1与被告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1法定代理人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37元、误工费791.2元、陪护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9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误工费791.2元变更为补课费79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2时许,原告及其母亲温彩娟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沿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公安局胡同前时,与前方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其母亲均受伤并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原告花去医疗费两千余元,其他损失若干。此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被告理应安全运输,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故而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可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某驾驶的×××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应由×××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车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魏某驾驶×××号出租车,沿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公安局胡同前时,与前方同向翟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号出租车的原告受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上臂外伤。支付医疗费2995.37元。×××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魏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魏某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995.37元,护理费907.52元(113.4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802.89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791.2元、营养费8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绝对免赔200元,被告魏某未到庭对该免责条款是否进行明释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可另案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1医疗费2995.37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02.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