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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客车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与沧江路交汇处(名仕居前),在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时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警情详情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医院抽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送检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