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林坚、黄彩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林坚,黄彩虾,李琳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林坚,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虾,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林坚、黄彩虾因与被上诉人李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彩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潘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列平、被上诉人李琳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林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潘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琳琛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免除黄彩虾的债务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潘林坚实际收到李琳琛的出借款项是19万元(其中9万元以现金支付,另10万元李琳琛汇入潘林坚母亲陈秀芬的银行账户),之后潘林坚按照李琳琛的指定,于2016年2月4日将5万元款项汇入余玉容的账户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潘林坚现结欠本案借款本金为14万元。为查明上述5万元还款情况,潘林坚请求二审法院对余玉容进行调查。2、本案借款系潘林坚在与黄彩虾分居期间所借,属其个人债务,黄彩虾不知情。李琳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琳琛未收到潘林坚的5万元还款,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潘林坚所称的5万元还款系其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潘林坚尚欠借款本金仍为20万元。黄彩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琳琛对黄彩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李琳琛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发生时,黄彩虾与潘林坚已分居,双方无经济往来,黄彩虾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利益,李琳琛无证据证明潘林坚将借款用于与黄彩虾的共同生活或经营,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潘林坚个人债务,黄彩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李琳琛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潘林坚、黄彩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彩虾也负有还款义务。借款时黄彩虾与潘林坚是否已分居、黄彩虾是否对借款不知情,应由黄彩虾、潘林坚举证证明,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则谁借款就应当由谁来还款。李琳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林坚、黄彩虾连带偿还李琳琛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三倍计付的利息;潘林坚、黄彩虾偿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潘林坚、黄彩虾连带支付李琳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潘林坚、黄彩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潘林坚向李琳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期限90天内还清(始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及“本借款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做担保;若逾期未全部还清此款,本人未还部分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签证费,贷款人为追债人所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李琳琛收执。2014年12月13日,潘林坚收到李琳琛现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给李琳琛收执。此后经李琳琛催讨,潘林坚仍未还款。潘林坚与黄彩虾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月×日登记离婚。另查明,李琳琛为向潘林坚、黄彩虾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期间,根据李琳琛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潘林坚、黄彩虾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潘林坚向李琳琛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李琳琛、潘林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潘林坚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个人给其母亲使用、与黄彩虾没有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潘林坚主张有按照李琳琛的指示向案外人余玉容账户还款8万元及借款时已被李琳琛预先扣除1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黄彩虾主张是潘林坚自愿按个人名义借款而非夫妻名义借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借条上“本借款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做担保”属于潘林坚向李琳琛的还款承诺,而不属于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潘林坚个人债务,且黄彩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潘林坚、黄彩虾主张借款期间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该笔借款黄彩虾不知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潘林坚、黄彩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黄彩虾应共同偿还。李琳琛要求潘林坚、黄彩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支付李琳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林坚、黄彩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琳琛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潘林坚、黄彩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琳琛律师代理费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潘林坚、黄彩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林坚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潘林坚母亲陈秀芬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李琳琛妻子曾招娣于2014年12月15日将本案借款中的10万元转入陈秀芬账户,以完成借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借款并非现金交付,本案的收条所载内容不属实;证据二,潘林坚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潘林坚按照李琳琛的指定,于2016年2月4日将5万元款项汇入余玉容的账户,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证据三,本院(2017)闽06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在该案中已查明余玉容系李琳琛的弟媳。李琳琛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黄彩虾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潘林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黄彩虾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新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上海瑞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黄彩虾社保缴费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东出具的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彩虾与潘林坚自2014年6月起分居;证据二,黄彩虾招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3月到2016年9月的交易明细表和其建设银行账户从2013年9月到2015年8月17日的交易明细表,拟证明上述期间黄彩虾和潘林坚未发生款项往来。李琳琛对黄彩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社区证明、在职证明和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黄彩虾租房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真实性由本院认定,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黄彩虾与李琳琛分居的事实;对于黄彩虾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李琳琛主张其真实性由本院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彩虾与潘林坚在此期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相反,上述证据体现2014年12月15日潘林坚的母亲陈秀芬向黄彩虾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7日黄彩虾向陈秀芬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9日黄彩虾向陈秀芬转账5万元,说明婆媳之间有经济往来。潘林坚对黄彩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黄彩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黄彩虾、李琳琛无异议,潘林坚对“2014年12月13日,被告潘林坚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有异议,认为事实是2014年12月13日潘林坚到李琳琛住处拿到现金9万元,另10万元李琳琛的妻子曾招娣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给潘林坚母亲陈秀芬,潘林坚一共拿到19万元借款本金,另1万元是李琳琛预先扣掉的砍头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李琳琛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2、潘林坚转账给案外人余玉容5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本案借款是否为潘林坚、黄彩虾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李琳琛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林坚主张李琳琛实际出借金额为19万元,另1万元为预先扣除的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与潘林坚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仍认定为20万元。二、关于潘林坚转账给案外人余玉容5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林坚一审庭审时主张其于2015年2月转账4万元至案外人余玉容账户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在二审上诉状中又主张其于2016年2月4日分两次转账8万元至余玉容账户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在二审庭审时又变更为主张2016年2月4日转账5万元至余玉容账户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潘林坚对于其通过余玉容账户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虽申请本院就该还款情况对余玉容进行调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余玉容转账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初步的关联性,或其收到李琳琛的相应转账指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通过余玉容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潘林坚、黄彩虾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琳琛主张本案借款系潘林坚、黄彩虾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彩虾上诉主张其与潘林坚在本案借款前已分居,没有经济往来,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其与潘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潘林坚、黄彩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彩虾也未证明李琳琛与潘林坚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潘林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琳琛知道该约定。退一步说,即便考虑黄彩虾与潘林坚在借款时是否已分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婚姻法规定的分居也并非适用于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分居仅是评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大小的因素之一,单凭分居不能证明夫妻不存在经济往来,夫妻在分居状态下仍可能因抚育子女、照顾亲属等各种原因存在共同支出,黄彩虾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体现了在本案借款后数天内,其与潘林坚亲属存在数笔经济往来,其亦承认在其与潘林坚分居期间,子女由潘林坚一方抚养。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黄彩虾、潘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潘林坚、黄彩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潘林坚负担1300元,黄彩虾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喜琼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