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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群许与李若男、刘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许,李若,刘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079号原告陈群许,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西峰区金象物业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若男,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金锋,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供排水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陈群许与被告李若男、刘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许、被告刘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若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清息,但付了两个月息到第三个月催要就推拖不给,并未按约定付息。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下欠75500元,到2016年10月19日止欠息43200元,欠本金75500元,共欠118700元,原告多次催债无果。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共计4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若男未答辩。被告刘金锋辩称:1、我不知道这件事情,至于李若男借钱了没有我至今也不知道,年前我来过,我也做了陈述,2、至于李若男借了多少,还了多少,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整件事情我什么都不知道,原告你给谁借的钱你就找谁要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锋与被告李若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若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陈群许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群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月息3分钱,计4500元,按月清息,期限6个月,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李若男”。当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若男的账户内转存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向被告李若男账户内转账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李若男按月利率3%先后五次向原告归还了13500元利息,2015年4月9日被告李若男向原告归还现金8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与被告李若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加以印证,故被告李若男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群许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若男账户内,且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李若男个人,故依照债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锋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的80000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所支付的80000元应该按照上述顺序抵充,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利息为22800元,而被告李若男截止2015年4月9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归还了13500元利息,下欠的9300元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80000元中予以冲抵,冲抵后下剩的707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若男归还借款本金7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若男支付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为271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若男归还原告陈群许借款本金75500元及利息27180元。二、驳回原告陈群许要求被告刘金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274元,由被告李若男负担3174元,原告陈群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