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小丽与黄庆、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丽,黄庆,辜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964号原告:梁小丽,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横县。被告:辜小燕,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横县。原告梁小丽与被告黄庆、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辜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庆因没钱偿还其信用卡借款,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49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的借款,原告将1449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庆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梁小丽现金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元正(¥14490元)借款人:黄庆2015.12.28”。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庆催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辜小燕与被告黄庆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夫妻日常的生活生产,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黄庆、辜小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庆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梁小丽借款1449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小丽现金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元正(¥14490元)”。借款后,梁小丽多次催促黄庆归还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黄庆与辜小燕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黄庆、辜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黄庆向梁小丽借款1449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有《借条》为证,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梁小丽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现梁小丽请求黄庆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庆借款时间是在其与辜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辜小燕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黄庆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小丽请求辜小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辜小燕返还原告梁小丽借款本金1449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黄庆、辜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锦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